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初18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吉诚烟酒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澳门花苑小区2号楼1室。
经营者:刘长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吉诚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