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6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器材六十九号店。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廖演兵,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器材六十九号店(以下简称新领域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新领域通讯店的经营者廖演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新领域通讯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新领域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
2.新领域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新领域通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领域通讯店答辩称,廖演兵申请办理了新领域通讯店的工商登记注册,但实际的经营者是其亲戚,店铺所销售的自拍杆非廖演兵所采购,现店铺已经倒闭无法经营,正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3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经评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4.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2017)粤惠惠州第3747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上述证据4-5拟证明新领域通讯店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新领域通讯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清楚,不予发表意见;
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新领域通讯店不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廖演兵本人经营,对店铺是否销售侵权产品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新领域通讯店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13)。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设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3月21日,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前往位于惠州市××××大道标识为“新领域指定专营店”的商店,毛业标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其中,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六十九号店”;采购小票载明产品为自拍杆(单价30元)、充电宝(单价90元)各一件,合计120元。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销售过程,据此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47号公证书。
经当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新领域通讯店辩称新领域通讯店不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廖演兵本人经营,不清楚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涉案侵权产品,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源德盛公司提交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深圳市安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对于其他赔偿额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新领域通讯店对上述票据无异议。
另查明,新领域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廖演兵,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核准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电话卡类;
代理收费业务。
经营地址为惠州市××××大道南69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新领域通讯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在本案中,经当庭勘验比对,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及其所引用的技术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领域通讯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其代理人从新领域通讯店的经营场所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述证据可证明新领域通讯店在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而新领域通讯店的经营者以店铺非本人经营,不知道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不清楚公证实物是否被诉侵权产品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新领域通讯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新领域通讯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新领域通讯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新领域通讯店应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新领域通讯店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
2.新领域通讯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规模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为零售;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
4.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新领域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器材六十九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器材六十九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新领域通讯器材六十九号店承担10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