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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梦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4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梦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丁梦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45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梦兰,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箭公司)与被告丁梦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3××××.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梦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梦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产品(专利号:ZL20153003××××.4)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丁梦兰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丁梦兰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丁梦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东箭公司撤回请求判令丁梦兰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行李架及车灯等外饰件,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产品质量好。

东箭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4。

东箭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在丁梦兰经营的“亮行车改”淘宝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以及收货行为予以了证据固定。

丁梦兰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导致东箭公司的产品市场份额萎缩,造成经济损失。

东箭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丁梦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4。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装放在汽车上,起防撞作用,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东箭公司为证实丁梦兰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刻录的光盘。

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名为“亮行车改”的视频显示了东箭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2017年1月4日,东箭公司通过登录名为“135××××7*87”的淘宝账户,在淘宝平台进入一家名为“亮行车改”的淘宝网店,点击一款名称为“新品15款汉兰达保险杠丰田前后护杠前杠后杠保险护杠汉兰达前杠”的产品,再点击“15款汉兰达前后杠”选项,显示购买价格“480元”,交易成功“13”,累计评价“19”,库存量为“493件”,东箭公司支付500元购买了“新品15款汉兰达保险杠丰田前后护杠前杠后杠保险护杠汉兰达前杠”的15款汉兰达前后杠一套,生成订单号2463765771064029,配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239号西苑大厦韦生收175****4738”。

另一视频文件,记录了收货人前往“德邦快递”快递点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收货人查收了快递单号为8048599842的快递包裹,收件人信息与上述购买人信息一致。

收货人当场对所收到的包裹开拆,拆开的包装箱内有两个保险杠,收货人分别在两个保险杠上标注写明“亮行车改2017.1.10韦生”,之后重新装回包装盒,并在包装盒外贴上写有“亮行车改2017.1.10韦生”字样的纸条后重新封存。

经本院当庭上网核实淘宝网页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内容,核实了东箭公司在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生成的订单详情和物流详情具体内容。

订单信息显示,该淘宝网店卖家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tb500754_2013,“真实姓名”为丁梦兰,订单号为2463765771064029,运单号为8048599842。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8048599842的包裹于2017年1月10日已被签收。

淘宝网向“韦定坤10”发送的一封“站内信”内容显示,“淘宝会员ID”为tb500754_2013的卖家身份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丁梦兰,并提供了丁梦兰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

东箭公司当庭出示封存实物,实物外包装上贴有“亮行车改2017.1.10韦生”字样的纸条。

经拆封,内有两条保险杠,均写有“亮行车改2017.1.10韦生”字样,其中汽车前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点仅为位于中部的外网。

另查明,东箭公司就上述录像视频同时取证丁梦兰销售的两款产品涉嫌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另一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044号。

东箭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网页信息打印件、视频截图打印件、光盘,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东箭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东箭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淘宝平台上购得,网页信息显示该店铺由丁梦兰经营,该产品由“德邦快递”配送。

东箭公司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物流信息、包装盒上快递标签内容(货运单号、收货人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上述店铺售出货物时的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丁梦兰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前杠,是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设计整体为弧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为一体式的带内翻边的“几”字形的变形体,顶部从内向外向下倾斜并有一装饰条,顶部两端各有一个安装口并配有一个柱形配件,顶部中央有一长方形凸起并向中部延伸;

中部为“凹”字形的网状格栅;

下部为一字型内翻边的设计,其上边缘与上部下边缘紧密连接,下部的两侧各有一个梯形格栅,中部稍向内凹陷,该凹陷部分从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均均匀分布三个三角形的凸棱。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亦为弧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长方形凸起部分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圆孔,中部没有格栅,下部凹陷部分的凸棱的形状不一致,后视图没有凸棱外,其他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丁梦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东箭公司诉请丁梦兰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东箭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丁梦兰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丁梦兰侵权行为的性质、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丁梦兰应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对东箭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3567.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丁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梦兰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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