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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142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x号亚太盛汇广场Ax-24号的店铺内查获尚待销售的涉嫌假冒“LV”、“CHANEL”等品牌的包袋、行李箱等商品共计758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xx号亚太盛汇广场Ax-24号店铺内查扣各品牌商品共计758件。

2、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被查获的“LV”、“CHANEL”等9个品牌共计758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对应的正品的市场价格。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侵权商品待销售价值人民币745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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