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634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166号恒隆广场B009号。
法定代表人:邬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址住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1001室。
代表人:邬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文化公司公司)与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动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扬文化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被告星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享有对小羊肖恩等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阿德曼公司的授权依法享有小羊肖恩注册商标及著作权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以及就侵权行为采取任何必要法律措施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销售“小羊肖恩”摆饰,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商业信誉损害。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件已经在北京及天津的法院进行起诉,诉讼的被告均为本案被告,均为同一商标及商品,这些案件除了石景山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其他均未生效;
2.本案商标权人并非本案原告,真正的商标权人是英国的公司,原告自称受到该授权无依据,原告不具有相关诉讼资格;
3.本案应当属于涉外纠纷案件,涉案商标是否授权,应当适用何种法律,法庭应进行审查,被授权人在中国主张相关权利,应该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国法律授权方及被授权方的授权关系,被授权方应提交授权方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相关文件;
4.对于授权书,授权签字的是否是商标权人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公证只是对签名的真实性做了认证,此外,该授权书的时间及对象是否有再许可的资格,请法庭调查;
5.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多次起诉被告在北京及天津的分公司,已经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32号公证书,证明英国阿德曼公司存在;
(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号公证书、(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起诉等权利,该公证书经过英国公证及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身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00120号公证书在以前案件中从来没有,针对同一事实在别的法院提供的是不同的公证书,当时公证的内容已经被北京高院出具的裁定确认失效,该份授权书是外文资料,授权人签字部分没有中文翻译;
该公证书附加确认书部分内容显示本附加确认书不在英国境内使用,仅证明签字人的真实性,并不证明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该公证书无法证明英国阿德曼公司授权给原告相关权利。
00119号公证书中授权书签署部分仍没有中文译文,且该公证书没有对授权进行公证。
00120号及00119号公证书签名人不是同一个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人是英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公证费用的开支。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销售行为是星动力和平分公司,星动力公司没有销售行为。
3.(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0号公证书及实际支付25万元费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英国公司授权国内公司使用小羊肖恩的使用费用,证明授权使用费用情况,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备案授权方是英国阿德曼公司,被授权方是另一公司,原告仅是代理商,最后签署的字迹与授权书的字迹不同。
4.协议及网上购买的实物及购买发票,证明原告授权天津一家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侵权事实早于该协议时间,购买发票购买时间等均在侵权发生事实之后,与本案无关。
5.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及北京知产法院的(2016)京73民终1075号生效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及赔偿数额。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中院判决恰证明原告构成重复诉讼,北京高院裁定已经将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授权书予以否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证明第一被告销售行为的事实已经由天津二中院进行审查及裁判,诉讼标的及对象与本案是相同的。
2.北京石景山分公司的说明,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该公司,且石景山法院已经裁判了该行为,原告不应再重复起诉。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中院裁决书中的侵权行为销售地与本案不在同一地点;
石景山分公司的说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小羊肖恩”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8533943号。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2公证书。
2015年4月13日,阿德曼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将“小羊肖恩”文字和卡通形象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原告。
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经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
针对上述内容,北京信德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公证书。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司代理人李静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天津恒隆广场负一层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店,李静宜普通销售者的身份购买“小羊肖恩”玩具摆件一个,并当场取得极大购货小票,商品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小羊肖恩摆件1551-10HQ”,经销商为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69元。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根据(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显示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李静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地点为天津市河东万达广场二层宁波行动力潮流百货店。
根据商品标签显示,李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所购商品与前述商品相同。
2017年1月11日,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星动力和平分公司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为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在河东万达广场二层销售“小羊肖恩”摆件,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津02民初5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8年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发行动画片、电视综艺、专题片;
动画设计等。
被告星动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食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等批发、零售。
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恒隆广场内。
庭审中,二被告称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二被告认为本案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1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津02民初59号案(以下简称前案),因当事人相同,侵权事实相同,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虽然与前案的当事人重合,但是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天津恒隆广场店铺的销售行为,与前案的销售店铺不同,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2.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011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德曼公司在第28类“木偶、玩具模型动物、玩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小羊肖恩”文字商标,证号为第8533943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到2021年8月13日。
原告提交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公证书对英国阿德曼公司的授权内容及期限予以证实。
该授权书显示,2015年4月阿德曼公司将“小羊肖恩”文字的商标专用权(含第8533943号商标)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授予优扬公司,并授权优扬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优扬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系在英国境内取得,其已经由英国公证员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官员签名,盖有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印章,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要求。
另外,原告作为经阿德曼公司授权的利害关系人,已在北京××地多次提起著作权、商标权诉讼。
现被告虽对授权书中签字人的身份以及授权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以否定优扬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经阿德曼公司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以及就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星动力和平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摆件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销售的摆件标签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小羊肖恩”字样,该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星动力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虽然原告提供(2015)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但该公证书中的备忘录所显示的使用形式为嘉年华活动中的包括肖恩形象权平面及立体,落地活动的推广权及各媒体的露出权,涵盖了文字商标及版权范畴。
与被告侵权形式不同,故对于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考虑原告就被告星动力和平分公司同一期间的侵权行为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过侵权诉讼,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相应部分的支持,而民事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星动力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星动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