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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2612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612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49号106室(5)。

经营者: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文,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以下简称亭湖汉味周黑鸭小吃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15年7月,系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2016年1月,原告从周黑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商品,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亭湖汉味周黑鸭小吃部成立于2011年5月8日,实际从事“周黑鸭”卤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其在店铺招牌、宣传海报及价格表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并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完全相同。

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汉味周黑鸭”文字及相关图形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将“周黑鸭”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第7936086号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请求在本案中对该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综上,原告的涉案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号、6716514号、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招牌、宣传海报及价格表中的“周黑鸭”字样,并停止使用包含有“周黑鸭”字样的名称,限其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或直接注销;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亭湖汉味周黑鸭小吃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根据原告诉称事实,上述地点均在盐城市××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规定,本院于2017年1月起对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盐城市等9个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现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湖区内,诉讼标的为20万元,就原告诉请及本案初步证据而言,只有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时,本院才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主张,被告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故本案被诉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汉味周黑鸭小吃服务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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