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9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丽斌,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人黄丽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常熟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斌及辩护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丽斌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的“ADIDAS”、“NIKE”、“NEWBALANCE”等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在常熟市经商的鲁某1(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多次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464元。
被告人黄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丽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丽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从销售额中扣除相应的运费。
辩护人刘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黄丽斌的销售金额中应扣除10万元左右的运费;
其次,被告人黄丽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丽斌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的“adidas”、“NIKE”、“NEWBALANCE”、“Reebok”、“CONVERSE”等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在江苏省常熟市经商的鲁某1(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464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黄丽斌被抓获。
被告人黄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鲁某1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丽斌自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其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总金额共计596464元。
2、证人鲁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黄丽斌销售给鲁某1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由鲁某2按照鲁某1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黄��斌支付货款。
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鲁某1租赁常熟市干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淘宝网店的经营。
4、证人张某2、高某、潘某、张某1、吴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与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鲁某1经营的淘宝网店的销售涉案商品及其价格等情况。
5、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证实被告人黄丽斌向鲁某1销售的运动鞋等商品的相关情况。
6、工商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鲁某1向被告人黄丽斌支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款情况。
7、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代理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转让和续展证明及鉴定书,证实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和鲁某1从被告人黄丽斌处购进并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黄丽斌的归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丽斌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黄丽斌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运费的辩护意见,因所涉运费系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组成部分,且由鲁某1直接支付给被告人黄丽斌,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丽斌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丽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