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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9005刑初256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8年9月30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湖北京山爱恋珠宝店,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品牌首饰。

2016年2月25日,分别向李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卡地亚手镯、项链、戒指等首饰4件(金额55700元)。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位于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的爱恋珠宝店内柜台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品牌首饰24件套,价值15625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判处。

辩护人冯凡辩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赃款,真诚悔罪,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湖北京山爱恋珠宝店内,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品牌首饰。

2016年2月25日,李某某、黄某某在王某经营的湖北京山爱恋珠宝店分别购买了假冒卡地亚项链和戒指各1件(金额13600元)、手镯和戒指各1件(金额42100元),共计金额55700元。

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位于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的爱恋珠宝店柜台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品牌首饰24件套,价值156256元。

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上述事实。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某退赔李某某14100元、黄某某4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姚某某、黄某某1、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诉举报信,投诉书,首饰质保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公安机关在王某位于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的爱恋珠宝店柜台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价值156256元的24件套品牌首饰,属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退赔李某某14100元、黄某某426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冯凡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3600元、黄某某42100元(均已退赔);

三、没收被告人王某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卡地亚项链和戒指各1件、销售给黄某某的假冒卡地亚手镯和戒指各1件;

四、没收公安机关己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未销售的假冒卡地亚、蒂芙丽、梵克雅宝、宝格丽等品牌首饰24件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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