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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2513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51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郑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及被告四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梁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金士頓”、“KINGSTON”、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闪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四维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翼中国电信”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四维公司为大型连锁中国电信专卖店,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维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恶意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8号公证书;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证据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证据5.(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律师费收据;

被告四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四维公司提交证据1.出库打印单,原告金士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四维公司虽然对公证事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而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1084708号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

2008年3月17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8号公证书。

200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取得第2024537号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97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第10060266号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固态硬盘”,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三个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代表:JohnTu”;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名,并加盖郡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享有加州橘子郡官方充分授权和代理权限。

针对上述事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401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21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华庭快捷酒店南侧的“天翼中国电信”(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48元购买了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3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6年12月30日,原告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与被诉侵权商品同款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反面分别印有三个涉案商标,背面的激光防伪标签无颜色变化。

2017年5月22日,原告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金士顿科技公司系三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现在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进行维权诉讼,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三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三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三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四维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四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四维公司销售了侵犯三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四维公司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四维公司销售侵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士顿公司对三个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四维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正品产品的市场零售价、被告四维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金士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金士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图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维通联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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