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华清东。
2017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被害人张小某和张琳某分别以延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要给子长县采油厂供应汰渍洗衣液2025桶(其中张小某1200桶,张琳某825桶,每桶3公斤,芦荟栀子花香氛)。
张小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谈好以每桶汰渍洗衣液的价格为28.5元,购买郭某的汰渍洗衣液2025桶,共计57712.5元。
张小某2017年5月21日向郭某农行卡转账4万元,张琳某2017年6月3日向郭某工行卡转账1770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荣达物流将2025桶汰渍洗衣液运到子长县。
张小某和张琳某将郭某发来的汰渍洗衣液送到子长县采油厂后,经子长县采油厂委托广州宝洁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样品不是宝洁公司产品。
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委托广州宝洁公司有限公司对郭某销售的汰渍洗衣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销售的汰渍洗衣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汰渍洗衣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张小某和张琳某分别以延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安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供应每桶3公斤的芦荟栀子花香氛汰渍洗衣液2025桶(其中张小某1200桶,张琳某825桶)。
后张小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家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汰渍洗衣液,谈好每桶汰渍洗衣液的价格为28.5元,共2025桶,共计57712.5元。
张小某于2017年5月21日向郭某农行卡转账4万元,被告人郭某从潘磊处以每桶28元的价格购买明知不是汰渍正品的洗衣液后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荣达物流将2025桶汰渍洗衣液运到子长县。
张琳某于2017年6月3日向郭某工行卡转账17700元,剩余12.5元郭某不要,共计销售金额57700元。
张小某和张琳某将郭某发来的汰渍洗衣液送到子长采油厂后,子长县采油厂委托广州宝洁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样品不是宝洁公司产品。
张小某和张琳某遂报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委托广州宝洁公司有限公司对郭某销售的汰渍洗衣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销售的汰渍洗衣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逃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送检样品分析报告、子长采油厂采购计划、广州宝洁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汰渍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害人张小某、张琳某的陈述、证人南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利益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2025桶汰渍牌洗衣液(芦荟栀子花香氛每桶3公斤装)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