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富竹一街9号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胡淑云,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淑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胡淑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胡淑云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淑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363.6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