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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忆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执2218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忆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忆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2218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被执行人上海忆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芬。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忆欣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12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

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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