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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异、黄泽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38号
案件名称黄异、黄泽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86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异,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2015年9月21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房安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泽留,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剑英,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利,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桂铭,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财金,男,汉族,1985年3月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

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11月13日,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异及辩护人房安民、朱文雷,被告人黄泽留及辩护人丁剑英、盛利,被告人黄桂铭及辩护人张国花,被告人黄财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异伙同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采取由被告人黄异负责生产并安排销售,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进行销售的方式,未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委托杨某(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擅自生产带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其中: 1.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黄泽留在无锡三阳广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5000元;

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黄泽留在溧阳金鹰商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0500元。

2.2016年4至6月,被告人黄桂铭在南京大厂步行街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000元;

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桂铭在丹阳金鹰商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2350元。

3.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财金在南京下马坊商业街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781元。

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丹阳金鹰商场内查获被告人黄异假冒并准备用于销售的“paulfrank”服装1219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950元。

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异租用的秦淮区大明路28号上河明苑小区1幢166号车库内查获带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536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68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黄异、黄泽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桂铭、黄财金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泽留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泽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桂铭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桂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财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泽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即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黄异的认罪认罚的态度良好;

3.虽然黄异的犯罪金额比较大,但是大部分都是在仓库中发现的,所以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理,适用三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泽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泽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泽留有坦白情节;

2.黄泽留到案之后对本案的破获有重大影响,且及时退赃;

3.黄泽留家庭比较困难,建议法庭对黄泽留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桂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桂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桂铭是从犯,且在看守所关押时间较长,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黄财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异伙同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采取由被告人黄异负责生产并安排销售,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进行销售的方式,未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委托杨某(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擅自生产带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其中: 1.被告人黄泽留于2015年4月至7月在无锡三阳广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人黄泽留于2016年4月至6月在溧阳金鹰商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0500元。

2.被告人黄桂铭于2016年4至6月在南京大厂步行街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黄桂铭于2016年6月至案发在丹阳金鹰商场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2350元。

3.被告人黄财金于2016年4月至5月在南京下马坊商业街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paulfrank”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781元。

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异租用的秦淮区大明路28号上河明苑小区1幢166号车库内查获带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服装共3536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68000元。

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丹阳金鹰商场内查获被告人黄异假冒并准备用于销售的“paulfrank”服装1219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0950元。

经比对,涉案服装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同。

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服装均系假冒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被公安机关抓获。

“paulfrank”注册商标所有人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与各被告人签订刑事谅解协议书,对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诉书、授权书、公司注册证明、使领馆认证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3.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保罗佛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异仓库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黄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陈某1、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黄异委托杨某、陈某1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许某、程某、陈某2、王某、丁某、潘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出库、回款、库存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支付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账单、银行卡复印件、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

7.刑事谅解书,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黄异非法经营数额达236万余元、被告人黄泽留非法经营数额达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桂铭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被告人黄财金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异租用房屋、制作假冒品牌服装并安排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告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异、黄泽留、黄桂铭、黄财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泽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桂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财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品牌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长  衣硕朋 审判员  严建民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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