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35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吴应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粮酒业公司)、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酱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台粮酒业公司与绎酱酒业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以及绎酱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台粮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注册商标的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侵犯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台粮窖酒、个性定制酒,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绎酱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
3.台粮酒业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上述被诉侵权酒的行为向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绎酱酒业公司就其销售行为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连带向茅台酒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1734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600元、打印复印费134元);
5.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连续五个工作日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贵州都市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茅台酒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历史的名牌企业,茅台酒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并在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茅台酒因其优良的品质被誉为中国的“国酒”,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
其中,第284526号商标在1991年被评选为“中国驰名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春季糖酒会期间,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号“城市名人酒店”1325号房间台粮酒业的展位发现疑似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九牧家酒”和“贵州绎酱酒”在宣传招商销售,现场取得台粮酒业和绎酱酒业宣传册各一本、名片一张、包装袋一个。
台粮酒业的宣传册中有台粮酒业和绎酱酒业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据此进入公众号,在台粮酒业的公众号发现疑似侵权的贵州河谷台酒、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个性定制酒共计五款;
绎酱酒业的公众号发现疑似侵权的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
上述被诉侵权酒中,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商标专用权,个性定制酒、台粮窖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商标专用权。
台粮酒业公司在相同种类商品上将与茅台酒公司近似的标识作为装潢进行商标性使用,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绎酱酒业公司系台粮酒业公司专门成立的销售公司,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台粮酒业公司及绎酱酒业公司共同辩称,1.台粮酒业公司在2016年春季糖酒会中推介了被诉侵权酒,但推介的只是电脑打样,并未进行实际生产、包装、销售;
2.绎酱坊微信公众号系绎酱酒业公司所有,公众号中展示了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但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也没有库存;
3.被诉侵权酒上使用的标识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4.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行为并未给茅台酒公司造成损失,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也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以下简称茅台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4526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于1998年4月7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2001年9月7日又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后又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03年9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并于2013年7月8日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2年12月28日,茅台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酒厂集团。
2015年4月21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12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
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第1401253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二、涉案商标宣传及知名度的情况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06年茅台酒酿制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年11月7日,茅台酒厂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贵州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3月出版的《贵州省志·工业经济志》第799页介绍了茅台酒厂集团,其中介绍茅台酒厂集团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为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是我国大曲酱香型白酒的鼻祖和典型代表,茅台酒先后14次荣获国际大奖,名列全国“驰名商标”榜首,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1996年荣获纪念“巴拿马万国博览会”80周年“国际名酒品评会”特别金奖第一名。
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把贵州茅台酒作为国礼馈赠外国元首、国际友人,并因此被尊为国酒,被誉为外交酒、政治酒、友谊酒,远销欧、亚、美、澳洲等6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展会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2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宋小曦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122-124号城市名人酒店,唐兰对“城市名人酒店入驻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城市名人酒店十三楼1325展位,唐兰对展位门口的招牌及电梯口的广告内容进行拍摄,宋小曦对货架上展出的“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的价格、品质等进行询问并对货架上展出的“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进行拍摄,宋小曦索要了宣传册两份、名片一张、包装袋一个,宋小曦将现场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由张某、唐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5月2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可知,“城市名人酒店入驻企业名录”显示“1325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宣传册《台粮》封面底部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封背有二维码、地址、电话;
宣传册《绎酱坊》中有台粮酒业公司介绍封背有二维码、地址、财富热线400-2852-338。
(二)关于微信公众号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12月17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宋小曦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林某、桂某的监督下,操作号码为“156××××0726”的手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九牧家酒和贵州绎酱酒外包装二维码,显示生产厂家均为台粮酒业公司。
扫一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内二维码-关注台粮集团微信公众号,显示账号名称为“贵州台粮酒业集团”,账号主体为台粮酒业公司,功能介绍显示“知行合一,酱酒新态!
贵州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大型专业化白酒生产、经营的集团公司”。
进入该公众号,“台粮商城”项下有“酱酒馆商城”,点击进入该商城,展示有河谷台19**酒,售价398元,河谷台20**酒,售价298元,河谷台20**酒,售价198元,贵州河谷台酒,售价200元,另展示有个性定制酒。
扫一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内二维码-关注绎酱酒公众号,显示账号名称为“绎酱坊”,账号主体为贵州省仁怀市绎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功能介绍显示“茅台镇绎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是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旗下销售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品牌代理,OEM贴牌生产,基酒供应,企业定制,个性定制,窖藏散酒等”。
进入该公众号,点击进入“贵州绎酱系列”,展示有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
打开UC浏览器,打开百度界面,输入“美酒招商网”,在“美酒招商网”中输入“台粮”,选择“茅台镇台粮有限公司”,点击进入,有台粮酒业公司介绍、加盟问答、代理意向。
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54331号公证书。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的九牧家酒酒盒正面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九牧家酒”,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两排文字“MAOTAIZHEN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酒盒侧面两侧均为上部为红底白字的两排文字“GUIZHOUMAOTAIZHEN”,中部为白底黑字文字,载明生产厂家为“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仁怀市茅台镇”,其中一个侧面中部有较大的黑色文字“皇帝之宝忠孝”字样。
被诉侵权的贵州绎酱酒酒盒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贵州绎酱酒”,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文字“MAOTAIZHEN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有限公司”。
酒盒侧面均为上部为红底白字的两排文字“GUIZHOUMAOTAIZHEN”,中部为白底黑字文字,载明生产厂家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有限公司”,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其中一个侧面中部显著位置有红缨子高粱图片及贵州绎酱酒文字介绍。
被诉侵权的贵州河谷台酒酒盒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贵州河谷台”,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文字“MAOTAIZHEN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酒盒侧面均为上部为红底白字的两排文字“GUIZHOUMAOTAIZHEN”,中部为白底黑字文字,其中一个侧面中部显著位置有红缨子高粱图片及文字介绍。
被诉侵权的河谷台19**酒酒盒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河谷台”及横向书写的空心文字“1992”,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文字“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GUIZHOUHEGUTAIJIU”。
酒盒一侧上部为红底白字的两排文字“GUIZHOUHEGUTAIJIU”,中部白底上有三个圆形的绿色或红色图案标记。
公证书所附图片未显示外包装的其他各面外观情况。
被诉侵权的被诉侵权的河谷台20**酒和河谷台20**酒酒盒整体分别以棕红色和大红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河谷台”及横向书写的空心文字“1992”或“2012”,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文字“贵州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GUIZHOUHEGUTAIJIU”。
酒盒一侧上部为红底白字的两排文字“GUIZHOUHEGUTAIJIU”,中部白底上有三个圆形的绿色或红色图案标记。
公证书所附图片未显示外包装的其他各面外观情况。
被诉侵权的个性定制酒图片上方显示有较大的“贵州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该酒盒正面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下侧有较小的黑色印章图案,酒盒正面下方为白底黑字的文字“GUIZHOUMAOTAIZHEN”。
酒盒一侧上部为红底白字的文字,中部白底上有黑色文字介绍。
酒瓶正面被金色斜纹划分从左至右三个部分,金色斜纹上有黑色文字,左上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部斜向上的白色带状图案两侧镶有黑白相间图案,右下部为红色。
被诉侵权的台粮窖酒酒盒整体以金色为底,左侧为飞天图案,右侧为较大的竖排黑色文字“台粮窖”,酒盒正面下方为红底黑字的文字“贵州茅台镇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有限公司”。
酒盒一侧上部为红底白字的文字“贵州茅台镇”,中部白底上有台粮窖酒酒瓶图案,下部为黑色。
公证书所附图片未显示外包装的其他各面外观情况。
酒瓶正面被金色斜纹划分从左至右三个部分,金色斜纹上有黑色文字“GUIZHOUMAOTAIZHEN”,左上部以红色为底色,中部斜向上的白底红字“台粮窖酒”带状图案且两侧镶有黑白相间图案,右下部为红色。
五、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基本情况 台粮酒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3088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2015年4月7日,台粮酒业公司企业名称由贵州怀庄酒业(集团)茅台镇台粮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绎酱酒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杨柳湾社区,法定代表人为王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销售。
2016年1月29日,绎酱酒业公司企业名称由贵州省仁怀市绎韵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2015)仁证字第93、130、131、133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410、412、422、426、427、448、663号公证书,(2017)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许可说明》,(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54331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发票系复印件,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打印装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胶装刻盘费收据并未载明系为本案所支出,因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茅台酒公司年报、网页截图,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注册商标取得了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茅台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70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54331号公证书及(2016)川国公证字第154331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台粮酒业公司在2016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城市名人酒店十三楼1325展位上展示了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
在其微信公众号“贵州台粮酒业集团”中展示了贵州河谷台酒、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个性定制酒;
绎酱酒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了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且上述被诉侵权酒外包装或酒瓶上均载有台粮酒业公司企业名称。
因此,本院认定台粮酒业公司生产了上述被诉侵权酒,且在上述被诉侵权酒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绎酱酒业公司在贵州绎酱酒、台粮窖酒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台粮酒业公司辩称上述产品均为打样,没有实际生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二、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第10147169号、第14012530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将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台粮窖酒、个性定制酒与第14012530号、第10147169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第14012530号商标为平面商标,而上述被诉八款酒外包装及酒瓶均未有图案与该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上述被诉侵权酒未侵害第14012530号商标专用权;
第10147169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台粮窖酒外包装或酒瓶正面均以黄色为底色,左边的飞天形象与第10147169号商标中左侧的飞天图案完全相同,且左侧的飞天图案与右侧的黑色竖排文字字体相近、排列组合方式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酒的文字分别为“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台粮窖酒”,充分考虑到第10147169号商标广泛的知名度,本院认为上述被诉侵权酒侵害了第10147169号商标专用权;
河谷台19**酒、河谷台20**酒、河谷台20**酒虽左侧也有飞天图案,但右侧文字排列方式与第10147169号商标有明显区别,个性定制酒左侧有飞天图案但右侧没有竖排文字图案,因此上述被诉侵权酒未侵害第10147169号商标专用权。
2、将台粮窖酒、个性定制酒与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上述被诉侵权酒酒瓶与涉案商标均以红色为底色,且图案布局基本相同,中部均有带文字的带状图案,不同之处在于文字内容不同及部分细节图案的差异。
充分考虑第284526、3303634号商标广泛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上述被诉侵权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284526、3303634号商标专用权。
三、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台粮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台粮窖酒上使用与第10147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个性定制酒、台粮窖酒上使用与284526、330363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绎酱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贵州绎酱酒上使用与第10147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台粮窖酒上使用与10147169、284526、330363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茅台酒公司还主张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由于茅台酒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台粮酒业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酒,绎酱酒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了被诉侵权酒,二者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同时考虑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酌情确定台粮酒业公司应承担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33万元的赔偿责任,绎酱酒业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4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台粮酒业公司、绎酱酒业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绎酱酒业公司、台粮酒业公司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立即停止在九牧家酒、贵州绎酱酒、贵州河谷台酒、台粮窖酒上使用与第10147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台粮窖酒、个性定制酒上使用与284526、330363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贵州绎酱酒上使用与第1014716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在台粮窖酒上使用与10147169、284526、330363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五、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7.3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台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17.3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绎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