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美美未来街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民终5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美美未来街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美美未来街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美美未来街市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杨关听,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磨沟区新民东街美美未来街市商店(以下简称美美未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上诉人美美未来商店的经营者杨关听到庭参加案件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美美未来商店赔偿上诉人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美美未来商店构成侵权,但是判令其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酌定赔偿金额过低,导致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不能体现对中粮公司的损失赔偿和对美美未来商店的侵权惩罚。

(一)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行业第一品牌,产量与销量和市场占有率持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长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驰名商标更为严格的司法保护。

(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同于普通商品,酒类产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商品。

美美未来商店未就供货人及商品进行资质检查与注意,在进货过程中也未要求批发商出具附随单或者一单通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采购了涉案侵权商品,其主观过错明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美美未来商店辩称,这两瓶酒是2016年3月份在超市购买,留存有购物小票,其中一瓶自己喝了,剩余一瓶放在商店里出售给了中粮公司。

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如果赔偿只应赔偿销售价的3-5倍。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美美未来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美美未来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

2016年6月21日,自治区公证处经中粮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86号门头标识为"未来街市"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美美未来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系方盒装,红酒外包装盒标注"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

红酒正面瓶贴从上至下标注长城及锋火台图案,其下为"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并标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上述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标注的"经典长城"标识与原告第4883352号"长城"标识相近似,该标识上方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3244779号""长城图形标识相近似,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

中粮公司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标注。

另查,1、美美未来商店成立于2015年月6日,主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2、中粮公司系第**""长城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3、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11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5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美美未来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美美未来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美美未来商店对外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标识相同,在该红酒上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享有的3244779号""图形商标相近似,已构成侵权。

美美未来商店出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美美未来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美美未来商店自2015年注册成立,店铺主营烟酒、饮料、日用百货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对美美未来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美美未来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判决:一、美美未来商店(经营者:杨关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美美未来商店(经营者:杨关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

美美未来商店提交购物小票一张,拟证实其所销售红酒系合法购买。

中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具体指哪瓶酒。

本院对该销售小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美美未来商店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购物小票不能证实购买的即是美美未来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红酒的合法来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美美未来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中粮公司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美美未来商店对一审判决并对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美美未来商店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中粮公司未提供其因美美未来商店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美美未来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美美未来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美美未来商店自2015年注册成立,店铺主营烟酒、饮料、日用百货等相关因素,对美美未来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粮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