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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与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终9590号
案件名称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与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楼**。

经营者:范中心,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以下简称范中心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中心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与理由:1、上海市泽玖欣律师事务所非本案当事人,无权作为委托公证的主体;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本案相关证据所做的公证事项超出了公证法规定的地域范围;

3、对牙膏的真伪作出鉴定报告应当由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的母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

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东方公证处对本案公证的管辖没有问题;

2、本案鉴定的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不涉及商品质量、成分等需国家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故商标权利人有权鉴定。

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并赔偿损失6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活动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白药”(第36351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原告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21日十一点四十六分,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共同到达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10号楼的“永乐烟酒粮油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张某2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照片见公证书附件),随后马伟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支付了人民币三十六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店铺的名称、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将该贴纸粘贴至店铺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张某3公证人员王某2马伟购买的上述两盒牙膏带回酒店房间,并拆封了其中一盒牙膏,公证员张某2上述两盒牙膏外包装盒、拆封的一盒牙膏、收款收据、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未拆封的一盒牙膏、收款收据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本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该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收执。

兹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伟的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3现场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的证物袋,取出云南白药薄荷清爽型牙膏一盒(净含量100克)、收款收据一张及白色购物袋一只,收款收据上盖有“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发票专用章,上述物品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相一致。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对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确定为假货。

原告为证明自己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中律师费为5个案件的总额,每个案件主张3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中心,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50平米,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销售单证明销售产品的来源,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及公章,没有签单日期,没有明确记载货物的规格型号。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公证书和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日用商品的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云南白药”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被告仅提供了商品销售单,销售单上无供货单位名称和印章,没有签单日期,没有明确记载货物的规格型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供应商的资质和主体资格均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类型、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确定金额为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原告取证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批量诉讼的性质,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太仓市浏河镇范中心超市负担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证书的采信问题。

范中心超市对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主体资格、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管辖范围提出异议。

其一,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公证事务。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受云南白药电子商务公司委托经办商标维权事务,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由其代理人马伟经办,于法有据。

其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地处上海市,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规定,范中心超市就该公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

首先,该鉴定报告实际为权利人对产品真假的比对说明,结合庭审比对,可以采信。

其次,鉴定报告在牙膏管蓝色部位用力刮拭后蓝色是否脱落、开盒后点胶是否会被破坏、生产批号、流水码可否查询到生产记录三个实质内容鉴定确认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翔实有据、足以采信。

最后,范中心超市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

故,范中心超市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范中心超市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范中心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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