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36号 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洋蛮河镇工业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上湖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协精锻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公司)与被告中机锻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王冬,被告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
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现有的全部库存。
2、中机公司在《中国时报》、《中国工商报》、中机公司网页上刊登侵权申明,以消除对百协公司商誉的不良影响;
3、中机公司赔偿百协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机公司赔偿百协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包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5、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百协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百协公司系名称为“液压锤用复合油缸”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中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百协公司涉案专利权,百协公司为此申请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中机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予以了公证证据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中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张长龙系百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机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且给百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百协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百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一组证据证明百协公司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 4、(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53号公证书;
5、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及签收回执单;
6、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
7、开票及送货信息确认书;
8、发货单;
9、中机公司官方网页截图1;
第二组证据证明中机公司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 10、(2012)安商调确字0001号决定书;
11、中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2、中机公司股东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3、中机公司官方网页截图2;
14、百协公司相关产品销售发票;
15、中机公司相关产品销售发票;
16、中机公司挖走百协公司近20名骨干的统计材料;
第三组证据证明中机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给百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17、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发票,证明百协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中机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张长龙申请的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及1996年从德国BECHE公司进口的KGH2.5消震模锻锤产品中已有披露;
2、百协公司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呈负面,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3、百协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公开销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其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
中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权评价报告;
2、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因素。
3、苏科鉴字〔2004〕第392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4、通科鉴字〔2007〕第28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5、(2016)沪东证经字第7597号公证书;
6、(2016)章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
7、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 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及模锻锤程控全液压改造合同、技术协议、售后服务反馈单;
证据3-7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通过多种方式对外披 露。
8、德国BECHE公司于1996年5月编制的KGH2.5消震模 锻锤开箱、安装移交单资料,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1996年从德国进口的设备中已公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百协公司证据14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2、百协公司证据16系百协公司单方核实制作的材料,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亦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中机公司证据3、4中百协公司的前身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系完成单位,百协公司以其未找到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中机公司证据5、6系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中机公司证据8所涉材料来源于案外人而案外人又未能到庭予以说明,所涉材料多为外文而又缺少完整对应的可信译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南通市海安工商局批准,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张长龙于2012年7月2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薛宝荣,企业名称亦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百协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成形机床设计、制造、加工、销售等。
百协公司网站载明其在2009年即可完成10吨模锻锤数控化改造。
百协公司前身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参与完成的CHK-16KJ智能全液压模锻锤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批准的苏科鉴字〔2004〕第392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独立完成的CHK-50KJ智能全液压模锻锤获得市科学技术局批准的通科鉴字〔2007〕第28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压锤用复合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人为张长龙等,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0××××.9,专利权人为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后专利权人于2014年1月22日相应变更为百协公司,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液压锤用复合油缸,其特征在于它包含阀块(1)、复合油缸(2)、油箱(3)、锤头(4)、锤身(5)和液压控制系统(6),阀块(1)下端和油箱(3)上端通过螺栓连为一体,油箱(3)下端通过螺栓与锤身(5)连为一体,且复合油缸(2)设置在阀块(1)和油箱(3)的内部,锤头(4)设置在锤身(5)内部的导轨上,且锤头(4)与复合油缸(2)连接,复合油缸(2)与液压控制系统(6)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锤用复合油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油缸(2)是由压盖(2-1)、内缸(2-2)、外缸(2-3)、锤杆(2-4)组成,内缸(2-2)上端通过压盖(2-1)固定在阀块(1)上,外缸(2-3)上端由阀块(1)通过螺栓固定在油箱(3)上,内缸(2-2)和外缸(2-3)均为上端固定而下端不固定,内缸(2-2)和外缸(2-3)间形成环形通道,锤杆(2-4)设置在内缸(2-2)中。
诉讼中,百协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
中机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梁丰收,总经理张长龙,经营范围包含锻压机床的设计、制造、销售等,股东包括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
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红梅,股东为陈红梅、陈琦,陈红梅系张长龙之妻,陈琦系张长龙、陈红梅之女。
中机公司网站显示中机产品项包括C88K系列程控全液压模锻锤等。
因发现中机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百协公司通过苏州银雨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以385000元的价格向中机公司购买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一台,双方约定送货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区欧盛大道6号。
2016年1月21日,百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对中机生产的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的收货、拆解、封存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5日,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扬同百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至苏州市××区××道东侧挂有“欧盛大道6”门牌的厂房,当日下午17点2分,一辆挂有“苏F×××××”号牌的红色卡车驶入该厂房,后百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苏伟对前述设备的卸载、拆解、组装、封存等情况予以拍照和摄像,后将封存的前述设备交由王冬自行保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53号公证书,百协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0元。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系指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的复合油缸,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本院组织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9日、9月7日至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地南通联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比对,百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中机公司对涉案专利中的压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有异议,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围绕涉案专利中压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百协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抽吸阀及压圈构成的组件即为涉案专利所述的压盖,内缸上端通过该组件固定在阀块上;
中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阀(即百协公司所述的抽吸阀)及压圈构成的组件位置关系上处于内缸之上,与阀块共同固定内缸和外缸。
此外,中机公司援引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百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阀块下端和油箱上端通过螺栓连为一体,油箱下端通过螺栓与锤身连为一体…内缸上端通过压盖固定在阀块上”所述的螺栓连接及压盖设计在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未见披露,中机公司则认为前述螺栓连接及压盖设计均为通用技术。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海安县百协锻锤有限公司与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0T模锻锤程控全液压改造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附件。
2013年10月9日,百协公司就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付前述合同款项事宜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安开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6月6日,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向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申请对公司设备拆卸过程进行保全行为公证,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主体资料、授权手续及10T模锻锤程控全液压改造合同等资料。
当日上午8点5分许,王洪芳与公证人员张某、孙某、高某1、刘某一起来到位于章丘市刁镇××西××济南联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见到王洪芳所说的其公司所有的CTK250模锻锤设备,该设备铸印有“海安百协”字样及图标。
上午8点28分拆卸人员韩新雷、崔武昌开始拆卸并由张为军对拆卸过程予以拍照,公证员张某、孙某、高某2在拆卸现场,并制作章丘市公证处现场记录一份。
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章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
中机公司庭审陈述(2016)章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未能完整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再查明,名称为“全液压模锻锤”实用新型专利系由百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长龙于2002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2月1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21××××.3,专利权人为张长龙。
双方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援引前述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其中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百协公司系名称为“液压锤用复合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10××××.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就中机公司制造并向苏州银雨精密部件有限公司 销售的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即复合油缸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就双方有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抽吸阀及压圈构成的组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压盖的比对,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前述组件位于内缸上端且将内缸固定在阀块上,而涉案专利并未对压盖由何构成作出进一步界定,结合权利要求2对压盖与内缸及阀块关系的限定以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读,被控侵权组件中抽吸阀及压圈构成的组件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压盖的特征描述。
综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机公司主张百协公司通过早年的科技成果鉴定、对外产品销售以及百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长龙申请的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已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对外公开,故中机公司被控侵权部件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本院对此认为,其一,本案中中机公司举证的苏科鉴字〔2004〕第392号、通科鉴字〔2007〕第28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鉴定对象分别为CHK-16KJ、CHK-50KJ两种型号的智能全液压模锻锤,与本案中的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并非同一产品,且前述鉴定证书亦未披露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其二,百协公司网站仅显示其在2009年即可完成10吨模锻锤数控化改造,而被控侵权产品即复合油缸仅是模锻锤产品的部件之一,并不能当然得出2009年进行数控化改造的10吨模锻锤披露的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结论。
中机公司庭审亦陈述其举证的(2016)章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并不能完整反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中机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三,就中机公司援引张长龙申请的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抗辩意见,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系一种全液压模锻锤产品,而本案专利披露的系作为模锻锤产品部件之一的复合油缸的进一步细化的技术方案,二者差别明显。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阀块下端和油箱上端通过螺栓连为一体,油箱下端通过螺栓与锤身连为一体…内缸上端通过压盖固定在阀块上”所体现的螺栓连接关系及压盖设计在ZL0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中均未公开。
综上,中机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机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百协公司所提的销毁相应的专用模具、图纸以及库存产品的请求,鉴于百协公司未就该部分诉请予以举证指明,本院对百协公司的该些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在百协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中机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百协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一方面,张长龙系百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从百协公司离职后出任中机公司总经理,且其妻女设立的南通海卓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亦为中机公司股东,而中机公司经营范围与百协公司亦有重合,由此可以看出中机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另一方面,复合油缸系案涉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部件之一,中机公司的侵权行为涵盖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制造等多个方面。
此外,百协公司通过苏州银雨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中机公司购买C88K-16程控全液压模锻锤及后续公证保全支出的相应费用经查证属实,考虑到该些费用亦是百协公司为双方间的多起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在赔偿裁量中亦应适当考虑。
据此,本院依法酌定中机公司赔偿百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百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中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协公司经 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共计12万元;
三、驳回百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