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13119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119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上高田一巷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34。

经营者:冯望明,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琪,系社会团体东莞市人。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以下简称鑫旺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鑫旺家百货店的经营者冯望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等利奥纳多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多年来,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田××号的“鑫旺家生活超市”店内销售的皮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华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鑫旺家百货店答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两条皮带系从被告处购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并非知名销售商,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合法;

三、被告对进货渠道没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四、原告的公证书有地域利害关系,且公证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公证程序有瑕疵,公证书的效力为无效;

五、封存没有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而是原告单方实施,程序非法;

六、皮带上贴有的标签,系原告伪造证据,以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鑫旺家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为:腰带两条、送(销)货单。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华远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7日经续展至2022年9月6日止。

2013年4月1日,以华远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第193279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

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

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度共1000万元;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广东省××××综合楼附近的“鑫旺家生活超市”(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并取得编号为22978910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所购物品经封存后连同上述票据交李康收执。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为腰带一条。

原告主张该腰带扣子正面的“老人头”图像标识(详见附图),侵犯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等)4000元,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律师费为3000元。

另查明,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鑫旺家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望明,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田××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蔬菜、猪肉。

”被告辩称自己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一份送(销)货单为证。

该单据没有供应商的任何信息,庭审中被告称因时间久远没有供应商的任何证据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远公司系第1932797号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华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追究针对该些商标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为腰带,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老人头”图像标识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没有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效力及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鑫旺家百货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许可费较高;

2.案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3.被告的侵权性质为销售,且为零售;

4.被告的经营地段繁华程度一般、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不大,且经营范围较广,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主要的经营项目;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经营者:冯望明)立即停止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经营者:冯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鑫旺家百货店(经营者:冯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