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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吴华与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766号
案件名称766吴华与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766号 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工业园新庆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岳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江苏佳尔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佳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佳尔利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3。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尔利公司答辩称:一、其不是生产防盗门及门花的,佳尔利公司生产的是油漆。

二、佳尔利公司参加永康门博会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油漆产品,因为油漆是用在防盗门上的。

三、原告诉称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吴华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但鉴于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故该费用是否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待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律师费支出的依据。

对于佳尔利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为原件,本身真实性可予认定。

佳尔利公司网站资料经登入佳尔利公司官网核实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吴华获得“门花(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专利图片见附件一),专利号为ZL20123042××××.3。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间。

2016年5月26日,经吴华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公证员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来到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七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陈锋对博览会A馆标有“佳尔利(A2T16)”的展位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

思明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上述过程并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2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博览会现场照片显示,佳尔利公司悬挂中部包含被诉侵权门花(被诉侵权图片见附件二)的门在其展位上展出,同时展出的还有数个图案相同但外观颜色略有不同的门花以及两幅分别标注有“江苏佳尔利防盗门铜漆专家”以及“品质保证油漆7道检验程序”的宣传海报。

同时,陈锋在展位取得的“求精门面”宣传册标注公司名称为“浙江永康精益模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永康长城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09号”。

庭审中,经当庭登录该宣传册记载的网址(××),进入“永康精益模具有限公司”企业网站,同时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永康市精益模具有限公司”实际存续,且登记住所地与宣传册记载一致。

佳尔利公司庭审中陈述展会中各个展位的宣传册相互流转,且类似上述永康市精益模具有限公司等均为其潜在客户,其本身亦去其他展位收集了部分宣传册,故吴华仅凭该宣传册来自于其展位即认定该宣传册归属于佳尔利公司无依据。

经当庭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门花,整体呈椭圆形,面板上有凸起类似浮雕的纹路,其纹路以椭圆形上下两弧的中点连线为对称轴,左右两侧纹路对称。

椭圆形面板的正中为矩形框,矩形内镶嵌有类似蝙蝠状图案。

矩形框上方为由直线和弧线的纹路交错形成的不规则图案,上述图案以一断开的粗圆柱为中轴呈左右对称。

矩形框左右两侧由若干粗细不等的类圆柱状线条垂直错综构成不规则图案。

矩形框下方设有与其底边平行的等距的三条平行线,三条平行线在中部位置被两条圆柱状竖线垂直隔开,最底部的一条平行线做半箭头状设计。

而被诉侵权门花整体呈圆形,内部框体为正方形,除此之外内部线条及蝙蝠图形设置与涉案专利大致相同。

另查明,佳尔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经营范围为“丙烯酸清漆、丙烯酸清烘漆、丙烯酸底漆、丙烯酸磁漆……装饰材料的销售;

水性涂料的制造与销售”等。

经登录佳尔利公司官网(××),其内容均为各类油漆产品的介绍。

在“关于佳尔利”的介绍中记载“公司专一聚焦研发生产高档丙烯酸类特种工业漆,品类有机械设备专用漆、特种材质漆、工程专用装饰漆、防盗门系列专用漆……”。

另,佳尔利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中亦均为油漆生产相关的内容。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2、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佳尔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涉案专利为门花,佳尔利公司展位中悬挂的门中实际包含被诉侵权的门花,且该被诉侵权门花基本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两者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似,而整体形状略有差异属于非显著差异,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吴华指控佳尔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两项:一是其参加展览会时在展位上展出了包含有被诉侵权门花的门,二是现场在其展位上取得宣传册一份。

首先,对于该宣传册,鉴于其明确记载为系“浙江永康精益模具有限公司”所制作,宣传册上登载的网址指向“永康精益模具有限公司”,且经查询,确有“永康市精益模具有限公司”实际存续,登记住所地与宣传册记载亦一致,即宣传册中所有信息均明确指向案外人,且佳尔利公司对于为何在其展位出现该案外人宣传册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在吴华未能进一步说明并举证证明该案外人与佳尔利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宣传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仅需对佳尔利公司在其展位上展出包含被诉侵权门花的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判定。

对此,吴华认为佳尔利公司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法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该产品系由佳尔利公司实际生产和销售。

而佳尔利公司则认为其在展位中展出被诉侵权的门仅是为了展示其所生产的油漆产品的实际喷涂效果,其本身并不生产以及销售被诉侵权的门及相应门花产品。

而综合目前在案证据,佳尔利公司尽管在展览会展出了包含被诉侵权门花的门,但是其在现场显著标注的诸如“铜漆专家”、“油漆7道检验程序”等宣传海报均指向了油漆,而非门产品本身,同时现场展示多款同花色但不同油漆效果的门花亦印证了佳尔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为了展示油漆喷涂效果”这一陈述的可信度,结合佳尔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及公司宣传册亦均仅涉及油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佳尔利公司另有单独生产、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相应门花或者包含有被诉侵权门花的门产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佳尔利公司实际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从该法律规定来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所规制的范畴,因此,吴华指控佳尔利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     晓     青 审判员 林     银     勇 审判员 王     蔚     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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