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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37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住安徽省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店铺名:易购购物广场,注册号341225600261658。

负责人:曾玉丹,该广场负责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诉被告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天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一、天天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天天购物广场赔偿正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三、案件受理费由天天购物广场负担。

事实和理由:正点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正点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及盾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天天购物广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正点及盾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其公司认为该标识的使用侵犯了“正点及盾牌”商标专用权,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天天购物广场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正点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及盾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4、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天天购物广场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80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图片。

证明天天购物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7、商标驰字【2013】601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工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各一份。

证明“正点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正点实业公司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正点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及盾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有蚊香、杀虫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先后获得浙江省金华市、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正点及图形”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位于安徽省阜南县田集镇,在店铺名为“易购购物广场”的店铺中购买了一瓶“正点杀手”气雾剂,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经当庭比对,该产品使用的正点文字图形与“正点及盾牌”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极为相似,该产品外包装色彩搭配及外观设计与“正点及盾牌”气雾剂极为相似。

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天购物广场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天天购物广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正点及盾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正点杀手”气雾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天天购物广场销售了与注册商标“正点及盾牌”类似的“正点杀手”气雾剂,天天购物广场的行为侵害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天天购物广场销售的“正点杀手”气雾剂,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实业公司“正点及盾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对正点实业公司关于天天购物广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正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天天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考量天天购物广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天天购物广场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正点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阜南县天天易购购物广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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