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1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荣、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708号-1店。
经营者:候煊滨,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以下简称候煊滨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金额与被上诉人的侵权程度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商标声誉、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以及给上诉人带来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造成赔偿数额过低。
1、上诉人的“解百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声誉、商标价值极高,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与“解百纳”商标相同的商标,该搭便车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抢占上诉人的市场份额。
同时该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8元,产品品质难以保证,其低价销售行为足以使上诉人辛苦积攒的商标声誉和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2、上诉人为维权支付了大量费用,扣除公证费1千元、调查取证费1千元、律师费2千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人力费用(约1千元),赔偿金额几乎为零。
3、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侵权故意明显。
被上诉人于2010年登记注册,至今已营业长达七年之久,其长期经营酒水产品,系专业的零售商,不能不知晓上诉人“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其未经许可销售标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且不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
4、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上诉人使用“解百纳”商标与上诉人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足以消费者将其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商品相互混淆、误以为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
而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难以保证,极易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9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张裕”商标,商标注册为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CHANGYU”商标,商标注册为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股份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的门头为“永诚连锁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为: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昌黎斯波兰德酒庄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候煊滨食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葡萄酒。
候煊滨食杂店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并在瓶身中部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候煊滨食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定候煊滨食杂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候煊滨食杂店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千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裕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