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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茂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801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茂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徐茂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80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茂利。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徐茂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徐茂利送达诉讼材料。

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徐茂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徐茂利在淘宝网店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3.被告徐茂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茅台公司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茅台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经过几代茅台人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打造成了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

2015年12月,茅台公司发现徐茂利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害茅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严重侵害了茅台公司合法利益。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茅台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茅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茅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茂利未答辩。

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徐茂利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05)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4(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原件及核准商标续展证明原件,证据5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6第1019557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证据7(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证据8说明原件,证据9(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99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据10公证费票据原件,淘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茅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06年12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为红黄白颜色倾斜相间组合,与涉案产品所示颜色相同。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10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5年11月19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5年4月1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3159141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10195572号(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3159143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237040号(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284526号(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等,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2月1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取得、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12月3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茅台劲王酒庄”开设的“茅台劲王酒庄”网店销售的酒,网页显示名称分别为“贵州茅台镇酱香型陈酒整箱特价原浆收藏老酒纯粮食53度国产白酒”,售价40.96元,累计评论55,成交记录171,购买1件;

“特价秒杀茅台镇酱香白酒整箱批发原浆粮食借贷酒53度坤沙礼盒定制”,售价44.93元,累计评论24,成交记录71,购买2件;

“特价秒杀茅台镇白酒酱香型接待用酒整箱批发53度原浆粮食礼盒接待”,售价55.96元,累计评论3,成交记录68,购买2件。

以上共购买产品5件,实付款242.74元,形成订单号:1294039091014885,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5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签收了“天天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80234499794。

王守贞首先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里面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瓶装白酒一瓶,“茅台定制酒”字样的盒装白酒两瓶,“飞天接待酒”字样的盒装白酒两瓶,手提袋两个,王守贞现场拍照。

茅台公司鉴定赖某林蔡某当场对上述酒进行了鉴定,出具“黔茅鉴NO.1233827”的鉴定证明表一份,载明“不是我公司包装(生产),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鉴定人赖某林蔡庆”。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货物重新包装,封存后由王守贞拍照并保管。

2015年12月1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1294039091014885”交易的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网页显示物流详情中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80234499794,卖家真实姓名为徐茂利。

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9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天天快递盒子一个,粘有详情单显示单号为580234499794。

盒内有白酒五瓶,分别为瓶装“贵州茅台酒”一瓶,盒装“茅台定制酒”二瓶,盒装“飞天接待酒”二瓶;

手提纸袋二个。

其中“贵州茅台酒”瓶体上标有“贵州茅台酒”、“”;

“茅台定制酒”包装盒及瓶体上标有“茅台定制酒”、“”,且在瓶盖处带有“”标识;

“飞天接待酒”包装盒及瓶体上标有“飞天接待酒”、“”,且盒内附带的酒杯及其包装盒上均带有“”标识;

手提纸袋上有“贵州茅台”字样及“”、“”标识。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茅台劲王酒庄”的淘宝店铺“茅台劲王酒庄”由徐茂利注册。

茅台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及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茅台公司主张徐茂利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产品中,“贵州茅台酒”瓶体标有“”、“贵州茅台酒”以及红白黄颜色相间的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图案与原告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相比,所含文字、图案及颜色组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飞天接待酒”、“贵州茅台酒”瓶体分别标有名称“飞天接待酒”、“贵州茅台酒”,所含“飞天”、“贵州茅台”文字与原告第10195572号“飞天”、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一致,涉案产品将原告“飞天”、“”注册商标在产品名称中使用。

上述图案及“飞天”、“贵州茅台”文字在涉案白酒产品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

同时,涉案手提纸袋上“贵州茅台”、“”标识及涉案“茅台定制酒”包装及瓶体上“”、“”标识,“飞天接待酒”包装、瓶体及所附酒杯、包装上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标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茅台公司的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酒,而涉案产品系白酒,故应属相同商品。

茅台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徐茂利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茅台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徐茂利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共三款,其中“贵州茅台酒”售价40.96元,累计评论55,成交记录171;

“茅台定制酒”售价44.93元,累计评论24,成交记录71;

“飞天接待酒”售价55.96元,累计评论3,成交记录68;

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产品费242.74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徐茂利负担394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茂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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