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9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万里,(门头:宝宝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注册号341282600139540。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孙万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一、孙万里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万里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孙万里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四、孙万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多次获得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6年5月9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孙万里的经营场所,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两瓶,并取得加盖“田营宝宝超市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孙万里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孙万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孙万里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万里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孙万里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现在注册的有效期限内;
“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证明孙万里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发票。
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加盖有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均是公证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加盖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发票专用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化妆品的国内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驰名品牌。
其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5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孙万里的经营场所,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六神花露水”两瓶,并取得加盖“田营宝宝超市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其公司的专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孙万里所售上述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万里销售“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孙万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六神花露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孙万里销售了与注册商标“六神”类似商标的花露水,孙万里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万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考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上海家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孙万里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上海家化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万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孙万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