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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83刑初1537号
案件名称陈高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高浓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5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高浓,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叔强、曾国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浓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浓及其辩护人梁叔强、曾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陈高浓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白石社路17号无名工厂,擅自制造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

2017年3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执法人员对上址制假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嘉实多品牌的标贴共计完整标贴74000个(34000张)、空瓶5012个、纸箱1060个;

壳牌品牌的标贴共计完整标贴7436个(3767张)、防伪标347个、空瓶9850个、纸箱2120个、瓶盖17000个;

美孚品牌的标贴共计完整标贴384个(8张)、纸箱30个、瓶盖10000个,以及销售记账本4本、送货单据一批,激光打标机2台、墨水喷码机2台。

被告人陈高浓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一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标贴、空瓶、纸箱、瓶盖等均为假冒产品。

经对销售记账本统计鉴定,被告人陈高浓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金额达人民币169145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高浓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高浓的户籍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6、物流单据、记录本;

7、微信账号交易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8、穗公网勘[2017]1659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9、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17010281800012号鉴定意见书、修正说明;

10、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权属材料;

11、证人陈某1、林某1、吴某1、周某1、汪某1、古某1、陈某2的陈述、辨认材料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12、证人谭某1、时某、杨某的陈述以及提交托运单资料;

13、被告人陈高浓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和缴获物品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高浓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高浓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高浓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笔记本3本属本案证据材料,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浓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空瓶、纸箱、防伪标、标签、标贴、瓶盖,均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激光打标机1台、光纤激光打标机1台、墨水喷码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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