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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控股与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79号
案件名称弓箭控股与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弓箭控股;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79号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亚克市。

法定代表人:GOLLINTimothyJohn,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范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与被告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梵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6××××.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栾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箭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梵森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2.判令由梵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弓箭控股于2006年1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

弓箭控股发现梵森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

弓箭控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弓箭控股的诉请。

被告梵森公司答辩称:1.弓箭控股所诉与事实不符,梵森公司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2.梵森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3.涉案专利在2016年12月9日已到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4,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

弓箭控股提供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弓箭控股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壶盖,其特征是它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在该凹腔内与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所述的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

”(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15号公证书载明: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与弓箭国际签署《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弓箭国际以排他方式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弓箭国际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许可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等)。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186号公证书载明:法国巴黎大区工商会出具的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摘要显示弓箭国际从2016年6月23日起变更公司名称为弓箭控股。

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2016年12月15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改名为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某、水某当天来到“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6.1C20-21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6号公证书。

弓箭控股主张梵森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梵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人为弓箭国际,与弓箭控股的名称不符,对(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人员没有对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用于拍摄的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

拍照人员非公证人员,存在预先储存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在拍摄设备的可能性;

该公证书的正文第4段载明的信息与附件中的图片信息不一致,即“……刘薇、岳斐来到一家名为‘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6.1C20-21)’参展摊位前(照片打印间见附件一第2页上图)”的内容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的信息不符。

梵森公司不认可许诺销售行为,认为弓箭控股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在展销会上展销的产品是玻璃器皿、玻璃瓶等,没有刻意展销被诉侵权产品。

弓箭控股确定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9项技术特征:1.一种壶盖;

2.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

3.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

4.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

5.在该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

6.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

7.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

8.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

9.下座体周壁上还开设有若干开缝。

弓箭控股主张(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6号公证书附件一第3到6页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以上述图片进行技术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座体的上部分与下部分形状不同,上部分略向下呈倒锥形,座体表面开有凹腔,凹腔内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座体下部分开有注水口,座体下部周壁上还设有若干凸块和开缝。

弓箭控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梵森公司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不分上、下座体;

被诉侵权产品呈圆柱形而并非呈倒锥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水口是开在整个壶盖的侧壁,并非在下座体侧壁,认为上述图片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梵森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书、录音文字稿、名片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拟证明梵森公司在2015年秋季广交会(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书记载:梵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明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于2017年9月28日到安徽省凤阳县凤翔大道以北、琴音路以东的一企业厂区(门口标有“安徽鑫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附近,打开经格式化的录音笔进入厂区,范明军与该厂区的工作人员对玻璃壶订购事宜进行洽谈,并取得名片一张、三本彩色目录本、一个带盖的玻璃壶。

洽谈活动结束后将所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洽谈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录音笔一支、彩色目录本三本,以及带壶盖的玻璃壶一个,并当庭播放了录音内容。

名片载明“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秦名举业务员”等字样;

彩色目录本内载有各种玻璃制品型号及图片,其中第57/58页载有“点子壶(1.8L)”的图片,该图片无壶盖;

带盖的玻璃壶贴有“1.8L钻石壶”字样的标签。

梵森公司认为带盖的玻璃壶系从案外人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民公司)取得的,与其在展销会展示的样品相同;

彩色目录本第57/58页右下角一款名称为点子壶(1.8L)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录音笔的录音内容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鑫民公司取得的,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民公司。

弓箭控股对录音文字稿、(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封存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弓箭控股认为无法核实名片人物的具体身份与职务;

带盖的玻璃壶无法与录音文字稿中提到的产品相对应;

无法与彩色目录本的产品相对应;

由于梵森公司进行公证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权终止日期,已有多家厂商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壶盖,无法确定梵森公司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从第三方取得,亦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带盖的玻璃壶一致。

本案中,弓箭控股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万,并提交了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公证书。

梵森公司认为弓箭控股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过高。

另查明,梵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等。

安徽鑫民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

化工原料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弓箭控股提交的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梵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录音文字稿、名片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弓箭控股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梵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涉案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梵森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梵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梵森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梵森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梵森公司抗辩称公证拍摄前未对拍摄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拍摄人员并非公证人员,且(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6号公证书正文第4段载明的信息与附件中的图片信息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记载有两名公证人员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拍照取证,整个公证过程真实合法,另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的展位名称为“6.1C20-21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商家参与商品交易会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展示产品,增加交易机会。

由于梵森公司对其在商品交易会上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交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梵森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弓箭控股确定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并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为9项。

根据梵森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的,不分上、下座体;

被诉侵权产品呈圆柱形而并非呈倒锥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注水口是开在整个壶盖的侧壁,并非在下座体侧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成型,座体上部分与下部分相连,座体的上部分对应涉案专利的上座体,座体的下部分对应涉案专利的下座体,两者在构造上无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上部分略大于下部分,整体而言座体上部分周壁呈倒锥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座体一侧有开口,该开口一直到达上顶部,在开口内中间位置有一档板。

本院认为,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注水时,水只能到达中间的档板位置,即注水口是处于座体的下部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梵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梵森公司提交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书、录音文字稿、名片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证据,拟证明梵森公司在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梵森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交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与鑫民公司存在提供或接收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式交易文件,且该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梵森公司与鑫民公司在2015年时存在提供或接收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壶盖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故本院对梵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梵森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梵森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弓箭控股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弓箭控股因梵森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梵森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弓箭控股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弓箭控股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梵森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弓箭控股(ARCHOLDING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潍坊梵森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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