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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83刑初1399号
案件名称郭某权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权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权,男,1992年10月24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权及辩护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同案人吴某2锋和关某娴(另案处理),租用邓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广汕公路边一栋红色楼房一楼仓库,雇请被告人郭某权、吴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人的授权或者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假冒的“美孚”、“壳牌”、“嘉实多”、“玉柴”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瓶、机油盖、纸箱等包装物和产品,对外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74278元。

其中,被告人郭某权是仓库的管理人员和司机,负责将仓库所加工的机油瓶、机油盖、纸箱等物品打号包装并运送到个物流点销售给客户,同时收取客户的货款等。

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抓获郭某权及多名工人,并在现场缴获假冒嘉实多品牌的标贴7120个、空瓶7156个、纸箱2206个、瓶盖997个;

假冒壳牌品牌的防伪标识4064个、空瓶6960个、纸箱1890个、商标标识87616个;

假冒玉柴品牌的空瓶1200个、瓶盖5000个、商标标识7200个、纸箱540个;

假冒美孚品牌的标贴17030个、纸箱4240个、瓶盖3274个、空瓶2520个以及喷码机1台、激光打标机2台等制假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郭某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权的户籍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情况说明、物流单据、记录本;

7、微信账号交易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8、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17010281800011号鉴定意见书;

9、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鉴定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权属材料;

10、证人龙某、袁某1、吴某1、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其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

1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

12、证人胡某1、谭某1、时某、杨某的证言以及提交的营业执照、托运单资料;

13、被告人郭某权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假冒的产品的照片及货运单据、记账单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授权许可,伙同他人共同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记录本1本、物流单9张、工资单1张,属于本案证据材料,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人郭某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喷码机1台、激光打印机2台、壳牌品牌的防伪标识4064个、空瓶6960个、纸箱1890个、商标标识87616个;

玉柴纸箱540个、玉柴空瓶1200个、玉柴瓶盖5000个、玉柴商标标识7200个;

嘉实多品牌的标贴7120个、空瓶7156个、纸箱2206个、瓶盖997个;

美孚品牌的标贴17030个、纸箱4240个、瓶盖3274个、空瓶2520个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嘉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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