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34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路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曼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购百货”)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天天购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金沙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天购百货答辩称:被告天天购百货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确定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原告的公证小票显示是天天润购物广场嘉禾店,该店在之前是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市嘉禾店,另收款收据盖有天天购的盖章,但名称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广州浩政有限公司,故购买人与公证书的购买人不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的,被告亦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饮料)等。
2012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提交了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的大事记及品牌荣誉,拟证明长城、华夏系列名牌的知名度。
2015年12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嘉禾新时代广场二楼的一间超市,该超市标有“天天润购物广场”的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淑琴购买了四瓶葡萄酒,并取得收款收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拍照并封存。
2016年4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91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有一张盖有天天购百货印章的收款收据显示葡萄酒3瓶,单价91.9元,华夏风范1瓶,单价43.5元;
抬头为“天天润购物广场”电脑小票一张,其中华夏99干红葡萄酒,单价为29.5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19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签的顶部有“GRAPEWALL”字样,中间系由城墙、烽火台、树林、塔楼、房屋、水流组合而成的图案,下方有“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签中间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标签顶部的“GRAPEWALL”与其第1968460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GRAPEWALL”与其下方的图案组合使用,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并提交了票号为22110671,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主张5000元律师费。
另查:天天购百货,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天天购百货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均与天天购百货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所得的收款收据中有天天购百货的印章。
虽然天天购百货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的,而是惠州市天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市嘉禾店,但天天购百货提交的说明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天天购百货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天天购百货销售的。
关于天天购百货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公证封存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标签顶部均有横排“GRAPEWALL”,中部系塔楼、房屋、树木及城墙、烽火台、水流组合而成的图案。
“GRAPEWALL”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对比,只有部分字母不一致,发音、字形相似;
组合图案与山东烟台蓬莱阁的景观相似,但城墙、烽火台、树林等要素为图案的主要部分,占据了图案的显著位置,整体上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正片标签的“GRAPEWALL”与组合图案结合使用,与中粮公司的第1474477号“”整体构成近似;
结合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GRAPEWALL”与组合图案结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天天购百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现中粮公司要求天天购百货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粮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保全,故本院就公证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天天购百货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天天购百货的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东天天购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