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初31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长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
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成立于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原告先后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品近两百件。
其中包括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8753297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定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原告所述的侵权葡萄酒,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将第8753297号注册证图案商标用于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告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用于葡萄酒的生产,也没有对外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的葡萄酒。
原告虽然注册了涉案商标,但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普通公众对该商标并不清楚也不了解,普通人看到该商标不能认为该葡萄酒系原告生产销售产品。
原告注册涉案商标不是为用于生产使用,而是为杜绝市场上已经存在的使用类似图案酒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在原告取得上述两款商标使用权前,该图案被许多葡萄酒生产企业大量使用,该图案来源于蓬莱市蓬莱阁景区振扬门城楼。
因原告已注册长城图案商标,其他公司到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上述图案商标时无法通过,而原告在长城图案商标基础上后来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无法提供使用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生产葡萄酒并获取销售收入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多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最新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474477号“”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后经多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最新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
后经多次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最新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8753297号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注册人为中粮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上述商标中长城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因为原告针对长城中文、英文、长城图形、城墙、城垛、城门楼注册为商标了。
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拥有“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案”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
且拥有华厦系列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
因发现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有一些厂家未经许可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为处理商标维权相关事宜。
为取证、诉讼需要,向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2日,公证员关温莹、黄小萍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锦江宾馆”三楼3335房间,该房间为“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展厅。
公证员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与记录:王立林以代理商的身份进入该展厅,并当场取得了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王立林将上述物品合并存放,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展厅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交王立林保存,上述过程,公证员共拍摄照片十二张(包括拍摄展厅外的照片)并制作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415号公证书。
被告对其单位制作的宣传图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虽没有异议,但认为,1、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2、公证书的内容体现该公证行为存在欺骗行为,公证书第二页第二段“王立林以代理身份进入该展厅”而王立林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存有欺诈性。
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原件系上述展厅工作人员当场提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展厅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照片。
3、公证书中所附的十张照片具体来源和拍摄地点均不清楚,也不明确。
在2016年成都糖酒会展览期间没有任何公证机构到被告展厅做过上述工作。
原告在比对商标特征时主张,在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五张最左边精装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所使用的商标图形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均系城门楼及群山、葡萄园、树木的组合。
第八张照片中精品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图形包括城墙、城垛等元素,与其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元素构成近似。
宣传册里面有六款所对应的图形跟前面所述两款图形是一样的。
被告针对原告对公证书中照片上的产品与其持有的商标比对提出如下异议:1、第五张照片中精装2000赤霞珠葡萄酒具体生产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第8753297号商标系2011年注册,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该照片系拍摄于被告展厅,但由于葡萄酒的生产时间不能确定为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后生产,该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该款酒被告没有进行过销售,另外通过图案的比对,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与该瓶葡萄酒上的图案存在明显不同。
该瓶葡萄酒上有大片的葡萄园,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该要素;
该瓶葡萄酒上的群山图案与原告所提供的商标中的群山相比,山的数量差别巨大,该瓶葡萄酒上的图案有大量的树木与原告所述的商标也存在明显不同。
另外该瓶葡萄酒上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相比,从图案大小均不一致,通过比对存在巨大差异。
关于第八张照片,1、原告主张的第12177356号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其并未取得该商标的相应的权利。
2、该瓶酒的公司的名称为山东长城集团总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3、该瓶葡萄酒中的图案为蓬莱阁整体图案,并非原告所述的长城图案,商标侵权应有具体的商标进行比对,而并不应按照原告所述将其所拥有的所有商标的要素综合后与某一款商标进行比对,该款酒不是被告生产的,更未销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瓶酒的具体生产时间。
而原告则认为,关于精装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酒标的正面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理应认为该款酒系被告所生产,被告若否认不是其生产,其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被告主张没有销售该款葡萄酒,其没提供证据,而被告参加糖酒展会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而不仅仅只是供参展人员进行观赏。
第12177356号商标虽然处于无效宣告中,但不影响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此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被告公司宣传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第8753297号、70855号、1474477号、12177356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申请程序,分别取得了第8753297号、70855号、1474477号、12177356号、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且分别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的公司简介及产品展示资料,对展厅内外进行了拍照,该过程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应当认定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的葡萄酒系被告在其展厅中展示的产品。
原告通过将其持有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与公证书所附第5张照片比对,整体结构上虽有城楼、群山、树木、葡萄园等相似之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将比对对象在隔离状态下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的话,不会将被告展销的精装2000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不容易造成混淆。
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持有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对于原告所持有的第70855号、1474477号、12177356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原告将其与公证书所附第8张照片中的精品干红葡萄酒进行比对,认为照片中的精品干红葡萄酒所使用的商标图形包括城墙、城垛等元素,与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中元素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原告据此申请注册了包括图形、图形加文字、图形加字母在内的上述商标。
原告主张第八张照片中的精品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与其上述四个商标中的元素构成近似,但原告并未就上述四个商标中的某项元素或元素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针对上述四个商标的特征进行比对时,所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不明确,故原告主张公证书后所附第八张照片中精品干红葡萄酒构成对其第70855号、1474477号、12177356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其第8753297号、70855号、1474477号、12177356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