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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民初7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初7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鱼塘镇希望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负责人:雷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禹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9。

法定代表人:徐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丽景苑小区B座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R。

法定代表人:钟彩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以下简称泸川酒厂)、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坛酒业公司)、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经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被告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被告金中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0870元;

3、判令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商标有效期为2026年12月13日前,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2016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武汉举办的“2016中国(中部)国际酒业博览会”上发现金中经济公司的展台正在展销“泸窖老酒”,并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泸窖老酒”。

该酒由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生产,且已经被(2016)川05民初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侵害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写繁体)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金中经济公司销售行为的性质更加严重、产生后果更加恶劣。

被告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辩称,(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已经对生产、销售涉案“泸窖老酒”的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作出侵权赔偿处理,且被告丰坛酒业公司已经按判决履行了200000元的赔偿义务。

二被告也再未生产、销售“泸窖老酒”。

现泸州老窖公司继续起诉二被告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故请求法院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中经济公司辩称,涉案“泸窖老酒”已经在(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进行了处理。

在“2016中国(中部)国际酒业博览会”被告展台上出现“泸窖老酒”,是因为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未及时将该酒收回销毁,致使被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到仓库中误搬而上展台,并非其故意进行销售。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泸海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915682号(竖写繁体“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1827号、1828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商标的品牌价值、“泸州老窖酿造技艺”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系列产品经央视广告宣传已经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第三组证据,(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807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实物,该组证据证明: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系被封存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侵权产品购买凭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2016)川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曾在另案中因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而被判决侵权赔偿,本案属三被告再次侵权,手段和性质更加恶劣。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对第一、二、三(封存产品实物)、四(产品购买凭据)、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但对第三(《公证书》)、四(公证费发票)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跨行政区域进行公证违反了属地管辖的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封存产品实物)、四(侵权产品购买凭据)、五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公证书》)、四(公证费发票)组证据,三被告认为(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3807号《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证机关跨行政区域进性公证并未违反《公证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所举的第三(《公证书》)、四(公证费发票)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除提出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第二组证据,(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的生效证明、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已经起诉过一次,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

二被告在(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判决后再未生产“泸窖老酒”;

第三组证据,转账凭证,该组证据证明:丰坛酒业公司已经将(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的赔偿款支付给泸州老窖公司,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屏(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丰坛酒业公司在(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就已经通知金中经济公司要求将“泸窖老酒”退回销毁。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金中经济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真伪。

本院认为,对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金中经济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中经济公司除提出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入库单、两份电子银行回单、红金荣(融)物流货物托运单,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29日金中经济公司仅向丰坛酒业公司购进了一批价值7790元的“泸窖老酒”,该批酒就是(2016)川05民初1号案件涉案侵权产品,也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退货明细表、运输委托书(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该组证据证明:金中经济公司反复与丰坛酒业公司交涉,丰坛酒业公司才于2017年5月将剩余6件“泸窖老酒”收回;

第三组证据,经销合同,该组证据证明:金中经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发展成为泸州老窖公司的经销商。

上述证据,经泸州老窖公司、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质证,泸州老窖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认为无法进行核实。

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退货明细中也无“泸窖老酒”,仅有“泸州老酒”,故说明“泸窖老酒”已经被金中经济公司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对金中经济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金中经济公司与丰坛酒业公司确实发生了购买“泸窖老酒”交易,证据之间也能相互映证,且金中经济公司与丰坛酒业公司对该笔交易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因系金中经济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无丰坛酒业公司签字确认,且退货单中也未体现出“泸窖老酒”,金中经济公司也未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2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915682号(竖写繁体“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展期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武汉举办的“2016中国(中部)国际酒业博览会”上发现金中经济公司的展台正在展销“泸窖老酒”,并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泸窖老酒”。

该酒的外包装上载明:委托方为泸川酒厂,生产方为丰坛酒业公司。

两瓶“泸窖老酒”生产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8日和5月22日。

本院(2016)川05民初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生产、销售的“泸窖老酒”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盒和酒瓶上突出使用的“泸窖老酒”商品名称和装潢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近似,同时“泸州老窖”系驰名商标,显著性较强、知名度较高,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被误导。

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生产、销售“泸窖老酒”白酒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一、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丰坛酒业公司向泸州老窖公司赔付了200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竖写繁体“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核心品牌。

2014年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因生产、销售“泸窖老酒”白酒被本院(2016)川05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侵害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被判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丰坛酒业公司也主动赔付了泸州老窖公司200000元。

作为(2016)川05民初1号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金中经济公司均有义务履行该案判决中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义务。

金中经济公司无视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不仅没有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反而挑战司法权威,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2016中国(中部)国际酒业博览会”上继续展销侵权产品“泸窖老酒”。

金中经济公司的再次销售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为之、主观恶性大,较前次侵权行为,其手段更加恶劣,影响的范围更加广泛,产生的后果也更加严重,故对金中经济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再次进行销售的重复侵权行为应当在法律上作更加严厉的否定性评价,理应依法责令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300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087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中经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获利的情况,泸州老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金中经济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以及维权律师代理费等,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按法定赔偿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鉴于金中经济公司主观上侵权的故意,恶劣的侵权方式,广泛的影响和严重后果,同时鉴于“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商誉,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且具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巨大的商业价值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金中经济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在前案判决后仍在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泸窖老酒”,且涉案的两瓶“泸窖老酒”均生产于2014年,与前案中的“泸窖老酒”属同一批次生产的酒,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金中经济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受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委托或指使,故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金中经济公司再次销售“泸窖老酒”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泸川酒厂、丰坛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金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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