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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万家隆超市侵害商标权 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南县万家隆超市侵害商标权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阜南县万家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30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

被告:阜南县万家隆超市。

经营者:沈朝见。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诉被告阜南县万家隆超市(以下简称万家隆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家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诉讼请求:一、万家隆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万家隆超市赔偿正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三、诉讼费由万家隆超市负担。

事实和理由:正点实业公司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己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企业,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1998年5月7日,其公司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2010年11月28日,其公司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在申请人程静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田集镇孙寨,店铺名为“万家隆超市生活购物广场孙寨店”的店铺中购买了一桶“正点蚊香”该产品使用的正点及图形商标与原告公司的注册证号7666482商标极为相似,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公司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该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同时,其公司拥有的注册证号1172265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商标侵犯了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万家隆超市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正点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9213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各一份,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一份。

证明“正点”、“正点及图形”获得多项荣誉,其中第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

证明万家隆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81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正品。

证明万家隆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各一组。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正点实业公司注册了证号为第1172265号“”图形文字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其公司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经过一系列的努力经营和各项投入,“正点”及图形、文字商标获得了消费者广泛的认可和一点的市场知名度,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

其中商标注册证第1172265号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在申请人程静娥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田集镇孙寨,店铺名为“万家隆超市生活购物广场孙寨店”的店铺中购买了一桶“正点蚊香”,该产品使用的正点及盾形商标于与正点实业公司的第7666482号商标极为相似,亦使用了“”图形文字样式,但该商标中“正”字的起笔横划“一”与下面“止”字之间有微小的距离,并标注拼音为“YIZHIDIAN”。

该产品外包装色彩搭配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相似。

该产品标注生产厂商为蠡县华松工艺制香厂,无证据证明系正点实业公司授权生产。

本案争议焦点:万家隆超市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实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万家隆超市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且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该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家隆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正点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家隆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实业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万家隆超市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7000元,正点实业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万家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南县万家隆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阜南县万家隆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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