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0民初213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宏昌电子城,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新开路**。
经营者:于志文,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被告: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小朱手机维修部,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该区域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宏昌电子城****div> 经营者:杨阳,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宏昌电子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小朱手机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