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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初16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刘静静,均系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398号。

经营者:华允柳,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帝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被告帝达超市的经营者华允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于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

王朝公司于1985年2月27日经核准注册了“王朝”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2078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DYNASTY”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4307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已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被告帝达超市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劣质葡萄酒,瓶贴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DYNASTY”相似的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帝达超市辩称:其并未销售过王朝干红葡萄酒,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其超市销售的是长城葡萄酒一瓶。

其销售长城红酒的价格为68元,而原告起诉称该红酒的价格是60元,相互矛盾。

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据三:(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五、(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

证据七、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八、证据九:(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7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红酒一瓶,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十:收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帝达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超市并未销售过王朝干红葡萄酒,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载明其销售的是长城红酒,原告提供的王朝葡萄酒不是其超市销售的。

被告帝达超市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帝达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客观证实了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帝达超市购买涉案红酒的过程,收款收据虽然手写内容是“长城红酒一瓶”,但封存的涉案“百年王朝干红”红酒瓶身贴有“帝达超市”字样的标签,足以证明涉案红酒是帝达超市所销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9年5月21日,该公司获准注册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也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王朝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2月16日,该处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与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豪来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的门头为帝达超市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雨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0元钱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干红”字样葡萄酒一瓶,瓶身贴有“帝达超市”字样的标签一枚,帝达超市向张雨豪开具的收据载明销售的是长城红酒一瓶,价格为68元。

随后张雨豪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7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74号公证书。

另查明,帝达超市注册于2010年4月26日,经营者华允柳,经营范围:副食、饮料、烟酒零售。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的“王朝”、“DYNASTY”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朝公司提交的由帝达超市开具的收据虽然载明销售的是长城葡萄酒而非王朝葡萄酒,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王朝公司主张侵权并当庭拆封的“百年王朝干红”葡萄酒确系帝达超市销售,该葡萄酒瓶身的标签亦表明销售者为帝达超市。

故帝达超市关于诉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帝达超市销售的涉案红酒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王朝公司的“王朝”商标相同、与“DYNASTY”商标相似的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帝达超市作为从烟酒副食的销售商,销售仿冒王朝公司“DYNASTY”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王朝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涉案商标知名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帝达超市赔偿原告王朝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20788号以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为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石港区帝达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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