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575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家利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方兴社区157号。
经营者:周忠宏,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家利超市(以下简称合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合家利超市何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家利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发现合家利超市销售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腰带,该腰带价格低廉,做工粗糙,影响了其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合家利超市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合家利超市辩称其没有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提供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皮带是在被告处购买,更不能证明案涉皮带侵害商标权,其未销售涉案皮带,也未采购过该类型皮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商品的销售;
3.原告诉请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合理的计算依据,律师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七匹狼公司所举(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详细描述所购腰带店面地址,并附有照片和相关票据,可证明公证处所封存的腰带系从合家利超市购买;
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对律师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匹狼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亿伍仟伍佰陆拾柒万元,主要从事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七匹狼公司经转让和核准取得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腰带、服装等,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接受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公证人员与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康一同来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方兴社区157号的“合家利连锁超市方兴店”,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金额为22元电脑小票和收据各一张。
结束后,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交由李康保管。
对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59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腰带拆封,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的一条腰带进行辨别,吊牌、腰带扣、尾部均有“”奔狼图案,与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相近似,但与七匹狼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有无二维码标记等方面存在区别。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146538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再结合封存物品的实际售价,能够证明合家利超市销售的腰带系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合家利超市未经七匹狼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家利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合家利超市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家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家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家利超市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