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初110号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菊,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浔德斌货物配载部。
法定代表人:许德斌。
被告:芜湖市许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德兵。
被告:严国平,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寅公司)、南浔德斌货物配载部(以下简称德斌配载部)、芜湖市许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氏公司)、严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德尔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申请追加被告森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平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准予追加。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圣菊、王帅、被告森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德斌配载部法定代表人许德兵(曾用名许德斌)、许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兵、严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
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森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德斌配载部法定代表人许德兵、许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兵、严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500万元;
3、判令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承担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在相关媒体公开消除影响;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承担。
6、森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平对森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德尔公司拥有中国注册商标“德尔”、“DER”(第1765196号),注册类别为第19类,核准使用商标均包括了“木地板”,其中DER商标在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德尔”、“DER”及系列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和市场的认可,获得如“中国名牌产品”、“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环保地板领导者”、“地板十大影响品牌”等荣誉称号。
德尔地板的品牌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商标的显著性较高。
2017年4月21日,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芜湖市长江市场园G区7幢1017门店,发现了仓储大量的假冒德尔公司“DER”商标的木地板,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德尔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及时查扣了195箱假冒“DER”商标的多层实木地板及相关货运单、发运货物明细和收据。
货运单上显示“湖州南浔鑫达国际物流德斌物流货运单,多层实木、地板195,运费:975元。
收发地址:南浔鑫达物流园B区32号,电话0572-27××××8、159××××1147、150××××2668。
芜湖地址:芜湖市,电话0553-57××××8、131××××8583.发运货物明细和收据显示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依据、橡木098/910*127*15、450㎡”。
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德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德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德尔公司支付赔偿,森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平个人账户与森寅公司账户有多笔款项往来,构成财产混同,严国平应当对森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寅公司辩称,森寅公司自2006成立后,一直经营自主品牌,包括“森寅自然”、“森寅之王”等,上述品牌均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森寅公司在生产经营木地板的过程中,均是以自有注册商标进行合法经营的,从未仿冒他人商标进行生产销售。
本案的商标侵权系德尔公司“钓鱼”设计的结果。
2017年1月,重庆有个自称为陈静(军)的人主动联系答辩人的业务员严建峰,要求为其生产加工木地板。
2017年4月18日,陈静(军)向严建峰提出要求为其制造加工印有“DER”标识的木地板450平方米,严建峰擅自在外加印“DER”标示后,按陈静(军)的指示发往安徽省芜湖市,4月21日,该450平方米木地板全部被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
森寅公司认为,严建峰利用公司资源制作木地板并擅自为陈静(军)印上“DER”标示的过程中,森寅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确有过错,但陈静(军)的行为也是引发本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原因,系共同侵权人。
且本案德尔公司“钓鱼”维权迹象明显,理由如下:1、严建峰在汇款的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均由预谋的擅自注明:购德尔品牌木地板;
2、陈静(军)所定作的数量明显超过自用范围,其向森寅公司购买德尔地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主观侵权意图明显;
3、2017年4月21日,严建峰按陈静(军)的要求,将外包装无“DER”标识的450平方米木地板运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物流仓库,即被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如果不是陈静(军)与德尔公司相互配合,鸠江区市场监管局无法迅速精准查扣这批地板。
4、德尔公司在本案起诉中将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都列为被告,但不将陈静(军)列为共同被告,森寅公司认为陈静(军)向严建峰定做印有“DER”标识的木地板是德尔公司指使,森寅公司在整个过程中被德尔公司“钓鱼”设计。
森寅公司生产的该批涉嫌侵权的地板数量较少,获利极低,且该批木地板在物流途中被扣押,未进入市场流通,不可能给德尔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运输过程中,外包装上也没有任何侵犯德尔公司注册商标的标示,不可能造成他人的品牌混淆。
德尔公司在“设计侵权”后又提出500万元的索赔要求,自导自演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尔公司对森寅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共同辩称,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是从事南浔到芜湖的专线物流企业,2017年4月18日,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配载部员工接到业务电话,称有一批货物需要送达芜湖,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遂安排车辆去厂家拉货。
在厂家,所有涉案货物都是通用包装且包装完好,厂家直接装车,从外观上无法辨认出货物的型号和品牌,按照物流常规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也无必要查看货物品牌。
4月20日,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芜湖后,电话联系货主提货,但货主没有前来,21号中午再联系时货主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当天下午,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突然前来查处该批货物,监管局现场打开包装,作记录并带走货物。
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对该批货物涉嫌侵权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有故意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尔公司对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的诉请。
严国平辩称,德尔公司要求严国平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德尔公司所有证据指向森寅公司,严国平无任何侵权行为。
德尔公司称严国平与森寅公司财产混同,不符合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德尔公司、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严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尔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D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森寅公司主张2005年至今,时间较长,“DER”商标是否还为驰名商标存在异议。
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涉案“DER”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认可。
德尔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德尔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到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本案的行政处理相关材料,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德尔地板195箱,笔录中记载每箱20片,备注其中一箱13片,德尔地板出具的鉴定书所载该批涉案地板共计450㎡,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上述鉴定书中载明该批地板按照市场价值约300元每平方米,森寅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价格的真实性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向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尔公司系1765796号注册商标“DER”所有人,该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包括地板、胶合板、镁铝曲办、木屑板、铺地木材等。
2017年4月21日下午,德尔公司相关人员到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陡监管所举报芜湖市长江市场园内有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监管执法人员遂和德尔公司人员到长江市场园内对德斌配载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包装完整、外部无德尔公司标识的地板195箱,经监管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批地板背面打印有“DER”标志,遂对该批地板予以扣押并向德斌配载部支付该批地板运费975元。
货运单据显示收货人为“李思梦”并留有电话,该电话现处于无法接通状态。
该批地板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橡木098,910*127*15、450㎡,数量450,单价112,合计金额50400元”,并加盖“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该批货物的货款于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分两次50000元和400元由名为“陈静”账户支付到森寅公司账户,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购德尔实木地板”。
该笔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森寅公司通过其员工严建峰账户已经退还至汇款账户。
德尔公司为本案委托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9月6日。
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其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并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户名为王思军的账户转款6600元至严国平账户,摘要注明该笔款项用途为购买森寅公司实木地板。
同日,森寅公司财务出具收据记载严国平将该笔款项交付森寅公司。
严国平个人账户显示在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4日分别支出3万元、14万元、383万元,森寅公司账户显示在上述日期同日存入相同数额款项,并显示在2016年6月8日转账399万元至严国平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寅公司、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生产、销售、运输印有“DER”标志地板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各方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严国平是否对森寅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德尔公司是涉案“DER”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商标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森寅公司未经德尔公司合法授权,生产、销售印有“DER”标识的木地板,属于“DE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侵权。
德尔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三张发往重庆的货运单据及相应的盖有森寅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主张该三批货物也是销售侵犯其“DER”商标的地板,森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三批货物是侵犯德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在运输涉案地板时知晓其运输的商品为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据此,德斌配载部、许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森寅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芜湖市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德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森寅公司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德尔公司要求森寅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重复支持。
德尔公司依据森寅公司账户与严国平个人账户资金往来主张森寅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严国平存在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严国平就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严国平作为森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确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之嫌,但严国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有迹可循并做了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严国平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逃避了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德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严国平对森寅公司因侵犯德尔公司“DER”商标权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德尔公司称森寅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权期间较长,经营规模较大,获利极高,诉请500万元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德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森寅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森寅木业的侵权产品销售额为50400元(包含成本),其侵权行为获益也不确定。
德尔公司要求森寅公司支付其为本案主张权利支出费用20万元,并其提交载明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万收条一张,森寅公司抗辩认为德尔公司主张权利支出费用过高,10万元律师费应是按照本案诉请金额500万元计算的,实际应按照本案判决实际金额予以调整。
森寅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综合考量“DER”商标为驰名商标、森寅公司注册资本、生产规模、销售区域、本案侵权事实及德尔公司主张权利相关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森寅公司支付德尔公司赔偿金额15万元。
森寅公司主张本案属德尔公司“钓鱼”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德尔公司诉请森寅公司在相关媒体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德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已造成不良影响,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8000元,合计56200元,由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湖州森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阵 审 判 员 李广磊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