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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吉星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9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吉星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吉星照明灯饰经营部,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张振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吉星照明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光辉新灯城12幢11-14号。

经营者李陆水,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泰东路***号第*层。

诉讼代表人代国华,该厂投资人。

被告张振雷,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系已注销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吉星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吉星经营部)、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以下简称吉星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9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振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振雷参加诉讼。

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吉星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杨清、被告张振雷委���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灯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王耀海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ZL20053007××××.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新颖,造型独特、美观,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欧普公司为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有企业仿冒涉案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会经审查后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吉星经营部大量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从产品的包装、厂址及电话等可以确认该些产品由被告吉星灯饰厂制造。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吉星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张振雷制造,故吉星经营部销售、张振雷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欧普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289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ZL20053007××××.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其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直至2015年11月8日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

3、第6W105856号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案外人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已经撤回,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一直维持有效。

4、(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吉星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吉星经营部口头答辩称,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张振雷处取得的,在原告起诉之前,吉星经营部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吉星灯饰厂与本案无关,产品不是来源于该厂,包装盒也不是该厂的。

被告吉星经营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2015年第二期产品彩页,本案所涉的灯具图片显示其规格型号是GBT-101;

2、2015年4月28日常州市百度(原戈比特)灯饰厂的送(订)货单,送货单下部注明了张振雷的农行账号;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明细查询;

上述证据证明吉星经营部业主李陆水于2015年5月11日向张振雷的农行卡转帐9900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张振雷经营的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购买的,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被告吉星灯饰厂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公证取证取得的订货单和名片上均注明“广东吉星照明厂”,与吉星灯饰厂厂名、厂址均不同,原告仅凭订货单、名片、包装上印有“广东吉星”就认定涉案被控产品是吉星灯饰厂生产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吉星灯饰厂从未生产过涉案被控侵权吸顶灯,也未与吉星经营部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吉星灯饰厂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吉星灯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振雷口头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张振雷制造。

2、吉星经营部在向原告欧普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系吉星灯饰厂制造,并且属于厂家直销,吉星灯饰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吉星经营部又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吉星灯饰厂制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张振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星经营部、张振雷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振雷认为公证保全取得的销售单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二被告吉星灯饰厂。

原告欧普公司对被告吉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倾向于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振雷。

被告张振雷对被告吉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是张振雷印制的,可能是他人印制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后伪造的可能性大,送货单并无张振雷的签字,同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吉星经营部在原告公证保全的同一天向张振雷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常理不符,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制造者是吉星灯饰厂。

证据3与证据2不能对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吉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证据1作为宣传彩页,地址、电话、厂名均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的信息吻合,仅将字号中“武进区”抬头更换为“常州市”,且为宣传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的产品,应推定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自行印制,被告张振雷仅称存在他人印制的可能,在未有任何证据否认证据1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为原件,送(订)货单上虽未有张振雷本人的签字,但所有打印的信息均指向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证据2中相关信息与证据1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下方所列型号吻合,且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7××××.9。

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A-A剖视图六幅视图,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2012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该专利合法有效直至2015年11月8日因期限届满而权利终止。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六幅视图反映,其吸顶灯设计为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3予以证实。

2015年4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周举至常州市邹区光辉灯具市场B馆1F1-2号店铺(门头为“吉星照明”),在该店内购买吸顶灯一个,共计人民币70元,取得编号为0006216广东吉星照明厂直销订货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现场购买的吸顶灯进行了拍照,该吸顶灯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与现场取得的单据原件一并交由周举留存,并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05号公证书。

吉星经营部开具的编号为0006216的订货单载明“广东吉星照明厂家直销”,产品名称为“18W101”,单价70元,下部注明常州地址和电话、手机、QQ及李亚雄、李陆水等人的银行卡号,所附名片上有“广东吉星照明直销点李亚雄”字样,还有常州地址、电话及广东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园”、电话“0760-2232****”及QQ等信息。

当庭查看、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盒上显示“吉星科技照明”,“制造商: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门市电话:0760-610****,厂址:中山市古镇古二工业区,传真:0760-2322625,Email:jixinglighting88@163.com”。

包装盒上显示产品瓦数为40W,产品外观图片与涉案专利不同。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白色吸顶灯,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圆台型边缘台阶叠加组成,内部台阶直径较小且较外部台阶下凸,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吸顶灯背面为一水平的底部,底部无同心圆环���安装条,但分布若干螺丝孔洞。

被告吉星经营部认可公证封存实物为其销售,且实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2015年第二期产品彩页封面显示为专业吸顶灯罩系列,封面及每页上部都有“GBT®戈比特”字样,第25页上有与涉案被控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图片,注明型号为“GBT-101”,“规格:Φ230/300/350/480”,“功率:12W/15W/18W/36W”。

封底注明“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地址:常州邹区康庄路69号,电话:0519-8383288283830655,传真:051983836886”及Email、QQ等信息。

吉星经营部提供的常州市百度(原戈比特)灯饰厂的送(订)货单显示,2015年4月28日即公证取证当天,吉星经营部向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购买了型号规格为“101”,“Φ380”的灯具一个,单价为15元。

送(订)货单上注明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与上述2015年第二期产品彩页载明的相应内容相同,下部还注明张振雷的农行账号62×××18和工行账号62×××26。

2015年5月11日,李陆水向张振雷农行账号62×××18打款9900元,吉星经营部称其与张振雷经营的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的交易习惯是每月结算打款,付款后才能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处取得订货单第三联(蓝色)回单联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为何显示制造商是吉星灯饰厂的问题,被告吉星经营部称该包装盒原来是用来灌装其它灯具的,没有用完,是存货,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购进裸灯后,吉星经营部自己找了包装盒包装后卖给客户,故涉案被控产品并非吉星灯饰厂制造。

以上事实由被告吉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吉星经营部自2006年6月开业,投资金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

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于2013年5月22日开业,因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8日核准注销。

原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振雷,经营场所位于邹区镇戴庄村康庄路69号,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由被告吉星经营部及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虽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在专利有效期内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灯具,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其灯罩部分及与灯罩相连接的灯具整体外部轮廓,故该部分设计特征系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予以重点考量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外形及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台阶呈阶梯型叠加的整体结构上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两者虽然在背部设计略有不同,但该部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被直接观察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吉星经营部对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提供常州市邹区百度(戈比特)灯饰厂产品彩页、常州市百度(原戈比特)灯饰厂送(订)货单、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本院认为吉星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在购买时间、产品型号、打款账号等方面均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吉星经营部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支付相应对价后购进的事实存在,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吉星经营部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被控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吉星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现专有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故任何人有权使用涉案外观设计。

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其未能提供涉案被控产品的来源,其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本院据此认定其为涉案被控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应对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已于2015年5月8日注销,其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张振雷承担。

关于被告吉星灯饰厂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除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有“制造商:中山市古镇吉星灯饰厂”字样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吉星灯饰厂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吉星经营部已当庭明确该包装盒原来是用来灌装其它灯具的包装盒,是存货,从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购进裸灯后,吉星经营部自己找了该包装盒包装后卖给客户;

其三,本院还注意到该包装盒上载明的吉星灯饰厂地址与该厂住所地不符,且载明的传真号码仅7位,包装盒外部显示的产品外观图片、瓦数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符,综上本院采纳吉星经营部的上述解释,该包装盒仅为吉星经营部找来用于保护及包装被控侵权产品的纸盒,其上载明的制造者不具有任何法律证明效力,原告起诉吉星灯饰厂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要求吉星灯饰厂承担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鉴于欧普公司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进区邹区百度灯饰厂(张振雷)因向吉星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吉星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时,被侵害专利权的剩余有效期、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雷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振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欧普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振雷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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