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珠,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张丽丽。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张丽丽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张裕”“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因“张裕”系列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9日,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上使用了“张裕”“解百纳”商标,并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丽丽百货批发部: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张裕”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拟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及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7.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登记信息情况。
8.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2号公证书,拟证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销售了涉案“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
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酒瓶正面和反面的显著位置印有“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并在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盾牌图形,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0.购买涉案“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的商品票据。
11.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1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13.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辩称:涉案产品并非我批发部销售,购买票据也不是我批发部开具的。
同时,我批发部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所涉产品有正规供应渠道,作为个体工商户,也没有专业的检验设备和辨别能力,需要专业人员指导。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商供货单一份,拟证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产品有正规来源。
2.照片打印件两张及供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照片中显示的由案外人吴某某经营的“红果购物广场”进货。
3.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工商收据一本,拟证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正常使用的收据及印章的样式。
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对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有异议,因为公证时并无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人员在场,公证书中所附购买票据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人员签字也非我批发部人员所签;
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销售过涉案葡萄酒,但不清楚封存的产品是否系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销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购买票据并非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开具。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对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供货单没有供应商的名称、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或合同予以佐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吴某某签字的票据时间是后加的。
对证据3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录像内容模糊不清,且录像时间为2015年7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工商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公证机关保全涉案产品时所取得的购买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该工商收据上的印章未经工商或公安部门备案,应当不是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使用的唯一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供应商的印章,不能证明照片中所显示的“红果购物广场”系案外人吴某某经营,也不能证明供货单中的文字系吴某某书写,亦不能证明供货单中所写的“张裕葡萄酒”即系涉案产品,且吴某某亦未能到庭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录像资料模糊不清,不能显示拍摄场所及被拍摄人员的身份,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该拍摄场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对证据4工商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印章或使用的工商收据均未经过工商机关或公安机关备案,该证据无法证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使用的唯一印章,亦无法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上所加盖的印章非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系张丽丽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3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的零售等。
2015年1月29日12时13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5元价格在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印有“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同时酒瓶正面瓶贴上部正中位置印有与“”商标近似的盾牌图形,上述文字图形较为突出醒目。
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张裕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企业名称存在不同,且未取得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
张裕酿酒公司陈述,该企业并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人。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的“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字样与张裕酿酒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张裕”标识与“张裕”商标近似,并在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制与“”商标相近似的盾牌图形,且上述文字图形较为突出醒目。
无论将文字、图形单独或结合使用,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酿酒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
应认定涉案“张裕解百纳全汁葡萄酒”系侵犯“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辩称涉案葡萄酒非其对外销售,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所取得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为“15年1月29日”,产品名称为“张裕干红”,其上加盖的印章虽然字迹模糊,但仍可见“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字样,该票据上载明的出具时间、产品名称及印章名称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销售了涉案产品,故本院对被告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丽丽百货批发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张丽丽百货批发部实施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丽丽百货批发部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