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迪秋,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列当事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江西省森喜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是涉嫌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北方商贸城土产45号太原市盛富日用品是涉嫌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只对其单独提起诉讼,应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双喜”压力锅在太原市销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只对上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