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锦华园*号楼(三水大道)海事处对面。
经营者常乾坤。
委托代理人黄祥忠,该酒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姜堰如家酒店”)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上诉称: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系依法申请,经第三人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经营性酒店,上诉人之前并不清楚“如家”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且被上诉人拥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的事实,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单方面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和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CAAO/TC/15/036号《证明书》记载: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注册时公司名称为“愷盛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注册名称更改为日注册名称变更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13日注册名称更改为现公司名称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被侵权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再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国家商标局对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有限公司许可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均予以备案。
2014年6月27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公司的委托,委派代理人张建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2014年8月8日,张建勇与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工作人员彭祎共同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1-6号的“如家商务酒店”,经张建勇询问,酒店工作人员告知该酒店有客房20余间。
公证员对酒店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拍照,办理了钟点房入住手续后,进入该宾馆的207号房间,公证员对房间的内部构造、陈列摆放物品、来宾住宿登记单、房卡、酒店用品进行了拍照。
离开房间时对酒店楼道及走廊等处进行拍照。
后张建勇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办理退房手续,酒店工作人员扣除了住宿费60元并出具了号码为“0153804”的收据一张。
该酒店门头为“如家商务酒店”,门前竖有“如家宾馆”字样的广告牌,名片及房间内陈列的茶杯、烟灰缸等物品上均标注“如家”、“如家商务酒店”等字样。
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经营者为常乾坤,经营场所在姜堰区罗塘街道锦华园3号楼(三水大道),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另查明,原告和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和美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姜堰如家酒店被告主要经营范围是旅馆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宾馆门头、广告牌、酒店用具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如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姜堰如家酒店被告将“如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案中和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姜堰如家酒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姜堰如家酒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据原告的请求故依据和美公司的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如家”文字标识;
二、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如家”字号;
三、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除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认为本案应追加核准其酒店字号的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且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判决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并未提交反驳或者推翻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存续、有效、许可的事实、,以及原告公证保全证据证明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故对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主要经营范围为旅馆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宾馆门头、广告牌、酒店用具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侵犯了涉案“如家”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如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提供相同服务的市场经营者,上诉人对其应当知晓,并应主动避让,但其将“如家”登记为自己的酒店的字号,违背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商标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声誉、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所持相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单方面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之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所持“本案应追加核准其酒店字号的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之请求,本院认为,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和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首先,本案现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追加第三人在程序上并不适当,且被上诉人亦不同意追加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所持“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明显不合理”之辩解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系由人民法院视情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不得对此提出上诉,故关于诉讼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姜堰如家酒店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