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工业开发区东生路。
法定代表人:麦其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
住所地:广西贺州市万兴路83号(湖广市场*****号)。
经营者:谢苗英。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娜公司”)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芬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化妆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钟晨、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受让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努力,珍妮詩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janese珍妮詩”商标自2008年起就被广东省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再次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包括洗发剂、护发素、浴液,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28日。
2015年4月1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侵犯“janese珍妮詩”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254瓶。
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2015年4月3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经营者,敦促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janese珍妮詩”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回收已售出的侵权产品。
但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随后的检查中,仍从各县镇商户查获被告售出的侵权产品。
更严重的是,检查中还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起就向各县镇的零售商批量销售侵犯“janese珍妮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范围遍布贺州各县镇,且在收到原告的善意提醒后,仍不回收侵权产品,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8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芬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janese珍妮詩”商标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janese珍妮詩”自2008年12月26日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化妆品店销售假冒“janese珍妮詩”商标的洗发露,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律师函、快递单及投递记录,拟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发函敦促被告停止侵权,回收侵权产品;
证据5,证明、送货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起长期以批发方式销售假冒“janese珍妮詩”商标洗发露,范围遍布贺州各县镇,获利巨大,在原告送达律师函一个多月后,贺州工商部门仍在贺州各县镇的零售店铺内查获由被告批量供货的假冒“janese珍妮詩”商标洗发露,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不回收其售出的侵权产品,放任权利人的损失扩大;
证据6,正品珍妮詩洗发露照片,拟证明原告生产的“janese珍妮詩”洗发露的外观及商标特征;
证据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5200元、交通费875元及住宿费316元。
被告化妆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被工商部门作出贺工商处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告销售的洗发露被全部查处、没收后,就没有再购进该侵权商品,不存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内容包括将已经销售的侵权商品收回,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原告的这一诉请也可以通过向其他销售商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得以实现。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告被没收的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为2680元,工商部门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为3813元,二者的差额1133元即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被告因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仅为1133元。
三、原告发出《律师函》的行为属于事后制止,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产生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于2015年4月1日被工商部门查处之前,原告并没有实施任何的制止行为,也就不产生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各乡镇工商所所查获的洗发水均没有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是侵权商品。
在各乡镇工商所查获的洗发露中,均没有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时,工商部门也没有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洗发露是否是侵权商品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这些洗发露就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而且,工商部门所查获的洗发露数量与业主提供的进货单所记载的类型、数量也不能完全吻合,那么,就存在这些业主从其他渠道购进“janese珍妮诗”洗发露的可能性。
五、被告销售洗发露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虽然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洗发露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但在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找到送货单,无法证明洗发露的提供者才导致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被告在庭前提供的送货单是足以推翻工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的事实。
综上,被告只在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1133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洗发水是从广州市佳丽销售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价为2680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处罚前的证据所认定的,现被告找到供货单,所以被告销售洗发露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被查处后没有销售侵害珍妮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5中所涉及的各乡镇工商所查获的洗发露产品均没有经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且工商部门对此也未予处罚,证据5不足以证明工商部门所扣押的洗发露是假冒珍妮詩产品,且从扣押产品的数量也无法证实被告获利巨大;
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生产的珍妮詩洗发露应以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外观包装为准;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律师费需要赔偿,则应以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来计算。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各零售商铺的供货单相互印证,且证明、送货单、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有合法的来源与出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中洗发水所使用的珍妮詩商标与其在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商标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具体的产品数量、货号,也无供货单位的签字盖章,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供货商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芬娜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妆品。
中山市赛宝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类:香皂;
洗面奶;
染发剂;
护发素;
浴液;
洗涤剂;
清洁制剂;
擦亮用剂;
化妆品;
牙膏(商品截止)。
2004年9月14日原告芬娜公司核准受让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
原告将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用于原告销售的洗发水包装正面及反面。
2015年1月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洗发剂、护发素、浴液上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注册于2014年2月24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谢苗英,主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零售(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
2015年4月,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被告商店有待售的标识为“janese珍妮詩”牌的洗发水254瓶,经原告芬娜公司鉴定该洗发水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015年5月28日,该局作出贺工商处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被我局依法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janese珍妮詩”洗发露254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为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代理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其销售的假冒“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回收、停止侵权并保证日后从正常渠道进货。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将前述注册商标用于原告销售的洗发露产品包装的正面及反面。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15年4月被查处的待售的产品标有“janese珍妮詩”字样的洗发露与原告公司销售的“janese珍妮詩”洗发露系同一种产品,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其次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janese珍妮詩”洗发露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且经原告公司鉴定,被告待售的标有“janese珍妮詩”字样的洗发露为侵权产品;
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或其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公司的许可;
如前分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19270号商标“janese珍妮詩”的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权利人芬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势、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芬娜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第3019270号“janese珍妮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驳回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小杨兴发化妆品店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