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3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李喜良烟酒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201号。
经营者李喜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李喜良烟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李喜良烟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乡县玉潭镇李喜良烟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