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坤。
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芬。
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坤、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坤、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