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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90号
案件名称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被告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XX福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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