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75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授权代表本杰明O.奥多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宁美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一号楼8层第8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经理。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武汉宁美国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微软公司与被告武汉宁美国度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微软公司以此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微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7.5元,减半收取15648.75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