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与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景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景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涛,被告金浪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景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田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