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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株式会社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立笔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斑马株式会社与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立笔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斑马株式会社,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立笔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zebraco.ltd),公司地址日本。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注册号310107000628073。

法定代表人王宝和。

被告温州市华立笔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

注册号330304000026193。

法定代表人季永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锋,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注册号440602600572546。

经营者蔡锦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九龙。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英雄公司)、温州市华立笔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立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永刚、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蒋远东,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蔡锦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人民币。

原告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1985年1月15日就取得了第218754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月14日;

1995年4月14日取得第74024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

1997年12月28日取得第113830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2003年3月28日取得第301802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3月27日;

2014年5月21日取得第11844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448905号“”立体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9月6日取得第g9××348号“zebra”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被告英雄公司和华立公司为关联企业,作为专业的文具生产销售大公司,在明知原告斑马笔类文具的良好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为牟取一己私利,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第5641274号“”及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且以远低于原告正品市场价的价格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给原告在中国市场的销量造成严重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十分低劣,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及巨大的无形资产损失。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无顾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大量批发销售包括被告英雄公司和华立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在内的系列侵权产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禅城分局投诉,该局于5月11日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位于佛山市城北综合批发市场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扣押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英雄牌小双头记号笔1630支(型号no:887)、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英雄牌大双头记号笔260支(型号no:880),标有原告“”标识的帝马油性笔50支(型号dm-138),标有原告zebra和商标标识的小双头记号笔168支(型号mcf-12c)、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天虹记号笔240支(型号9210)。

2015年8月13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g9××348号“zebra”商标,第11844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英雄公司和华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英雄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英雄公司从未销售过带有g9××348号及第11844922号商标图形的产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出售的带有第5641274号、5641275号商标图形的产品,并非来自于被告英雄公司,该案与被告英雄公司无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英雄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广州市荔湾区环中文化用品经营部和南海市联星文具用品厂,并非来自于被告英雄公司,该案与被告英雄公司无关。

二、由于涉案产品与被告英雄公司无关,那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损失不应由被告英雄公司来赔偿,并且原告支出一次费用,却在(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5、116、117三个案子中要求三次赔偿,明显不合理。

综合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华立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华立公司从未使用过g9××348号及第11844922号商标图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出售的带有第5641274号、5641275号商标图形的产品,并非来自于被告华立公司,该案与被告华立公司无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立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广州市荔湾区环中文化用品经营部和南海市联星文具用品厂,并非来自于被告华立公司,该案与被告华立公司无关。

三、由于涉案产品与被告华立公司无关,那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损失不应由被告华立公司来赔偿,并且原告支出一次费用,却在(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5、116、117三个案子中要求三次赔偿,明显不合理。

综合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品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情节。

证据三、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和情节。

证据四、侵权物品照片,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五、调查代理费账单。

证据六、行政查处代理费账单。

证据五、证据六证明原告为获得被告侵权的证据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八、officedirect办公直达杂志产品目录,证明原告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中国销售产品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九、斑马笔在全国各地的销售专柜图片、注册商标公告页、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早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证据十、2000年斑马公司的产品目录、1995年的《大公报》,证明原告自2000年在大陆公开销售涉案产品,早在1960年已经在香港销售产品。

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从未销售过带有第g9××348号及第11844922号商标图形的产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出售的带有第5641274号、5641275号商标图形的产品,并非来自于两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广州市荔湾区环中文化用品经营部和南海市联星文具用品厂,并非来自于两被告,该案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照片不一致,以本院调取的照片为准;

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并未涉及本案两个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一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工商局已经将货物退还。

原告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工商局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将货物归还给被告。

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

本案诉讼中,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注册了第564127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注册了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根据2013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zebraco.ltd.在16类商品上使用的zebra商标,已经在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9××348,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涂改液(涂改用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斑马株式会社注册了第1184492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铅笔、毛毡头笔、纤维尖笔、活动铅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纤维尖笔用笔芯、活动铅笔用笔芯、圆珠笔用笔芯、钢笔用墨水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佛禅工商处字第(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蔡锦铨于2015年4月21日从广州市荔湾区环中文化用品经营部购进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有“英雄hero”图形的英雄牌油性记号笔(no.887)185盒,购进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有“油性记号笔”图形的英雄牌双头油性记号笔(no.880)35盒,购进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有“”图形的帝马牌油性记号笔(dm-138)10盒;

蔡锦铨于2015年3月17日从南海市联星文具用品厂购进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有“makee”图形的天虹记号笔(9210)50盒;

蔡锦铨于2015年4月10日从广州市荔湾区顺兴华文化用品经营部购进外包装和笔身上标有“”图形的zebra牌小双头记号笔(mcf-12c)14盒。

蔡锦铨在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b区7路38号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产品。

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蔡锦铨销售的油性记号笔侵犯了斑马株式会社第g9××348号、第11844922号、第5641274号和5641275号注册商标,作出责令蔡锦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佛禅工商处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查扣清单、查扣产品照片。

被告华立公司否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扣的英雄牌油性记号笔系由其生产销售,其他笔更与其无关;

被告英雄公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的涉案产品与其无关,其未生产、销售该产品。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的产品系由其销售无异议。

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佛禅工商处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的涉案产品图片如下:型号9210dm-138mcf-12cno.887no.880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指控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侵害其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两个注册商标,指控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害其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第g9××348号、第11844922号四个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锦铨,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内b区7路38、4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产品而构成侵权;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1、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指控本案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英雄牌油性记号笔系由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生产销售。

从佛禅工商处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被查扣产品,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环中文化用品经营部和南海市联星文具用品厂,并非来源于被告华立公司和英雄公司;

从工商部门向本院提供的涉案被查扣产品的图片来看,无法辨认生产商以及销售商信息,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英雄公司、华立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华立公司、英雄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英雄牌油性记号笔来源于被告英雄公司和华立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指控本案中被告英雄公司和华立公司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扣的五种型号的油性记号笔,笔身或者外包装上使用了“”、“”、“”“zebra”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g9××348号、第11844922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zebra”商标标识的侵权油性记号笔,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侵害。

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能提供合法来源,不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广豪兴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g9××348号、第11844922号、第5641274号、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zebra”商标标识的油性记号笔;

二、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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