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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41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马小清,女,汉族。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豪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豪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此后,原告还注册有多个关联商标。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原告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原告企业和相关商标曾被相关部门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

被告豪达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优品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正点”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侵害其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

被告豪达商行书面辩称:被告销售的注册商标为“优品正点”的蚊香,是通过合法途径向该商标使用权人蠡县昱康工艺制香厂购得,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似,而且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还加印了“月明楼”商标。

被告无任何侵权事实和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正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68号公证书,证据3-5证明原告是“正点”系列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6、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3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10、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证据9、10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11、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正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豪达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已将除证据9、证据10外的其他证据原件提供给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6、7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3-5、8-10中,除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原告诉请有关,本案予以采用外,其他商标证书及所获荣誉证书、文件等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用。

证据11的维权单据,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被告豪达商行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月明楼”商标注册证,证据2、蠡县昱康工艺制香厂营业执照副本、河北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证据1、2证明被告未侵权。

原告正点公司对被告豪达商行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月明楼”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豪达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84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蚊香、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5年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济南路南宁交易场16-17号一处悬挂“豪达化妆品商行”标识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正点”标识的蚊香一盒(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534号公证书。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500元。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于本案庭审时完好移交给本院。

经观察,被诉侵权蚊香的包装正面下方为蚊香图案,上方以大号醒目字体标注“优品正点”四字,左上角以小号字体标注“月明楼”文字和图形。

另查明,被告豪达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9月1日,经营者系马小清,注册经营场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号南宁交易场二楼百货行17号,经营范围为电器、五金交电、化妆品。

并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蚊香,与涉案的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蚊香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蚊香使用的“优品正点”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该注册商标的“正点”文字。

被诉侵权标识在该文字前加上“优品”二字,并大号醒目字体突出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或是其授权生产的产品,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品牌利益。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蚊香上使用的“优品正点”标识与涉案第1708467号“正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豪达化妆品商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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