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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朱波。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金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鼎商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五粮液集团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权。

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不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91年“五粮液”商标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700多亿元。

为保护商标权人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出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2、从中国商标网下载打印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第160922号商标专用权的期限;

证据3、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证据4、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5、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睿富全球排行榜咨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

证据7、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

证据8、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

证据9、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7781号《公证书》,证据10、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川五鉴第0023399号《鉴定证明书》,证据9、10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证据11、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6,由于原告对于评估机构的资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和199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先后注册了“五粮液”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0922号和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商品分类表第33类的“酒”与“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享有较高声誉。

1991年9月,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活动组委会确认“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曾被认定为2008年度驰名商标。

2004年5月,上述两商标转让给五粮液集团公司。

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11月16日,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闫晓林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临江路1号邕江宾馆干洗店左侧第一间的“金鼎烟酒”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以单价800元购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五粮液”白酒1瓶(标注酒精度52度,生产批号85207514、2012/05/09),并取得加盖“南宁市老潘烟酒店发票专用章”、编号为05213482、交易项目为“五粮液”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及凭证号为186429、交易参考号为141116186429的“老潘烟酒”《汇付天下》金融支付交易小票1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上述所得物品,于本案审理时向本院完好移交。

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经观察,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52度“五粮液”白酒的外包装,内装酒瓶的瓶颈、瓶身,以及防伪标贴上,多处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和“五粮液”文字商标,在瓶身标贴的背面印有编号“85207514、2012/05/09”。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该产品在防伪功能、防伪标识上与其产品不相符,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本案被告金鼎商店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波,该店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注册经营场所为南宁市临江路1号邕江宾馆干洗店左侧第一间,主营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还查明,至本案开庭时止,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面额合计为671元。

本院认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五粮液”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内装酒瓶上均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经过商标权人鉴定,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而系假冒其涉案商标的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侵权产品的取得地点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而且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商誉上的损害,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差旅费等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为1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五粮液”酒;

二、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宁市金鼎烟酒商店负担161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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