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珍门中心街新菜市场旁)。
负责人徐健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以下简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如海超市业主徐健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拥有“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多个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有、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另外,长城牌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与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经过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权。
另外,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与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人民币48元。
被告如海超市辩称,涉案商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内附第70855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4)第139号】批复。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内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变更和续展证明。
6、(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内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证明。
7、(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物品收款收据与机打小票,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被告当庭审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7与证据8中的机打小票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并非被告所销售;
对于其他证据则均无异议。
被告如海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7与证据8中的机打小票有异议,但同时对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店面照片与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能够证明涉案物品的来源,该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
2000年8月经补证,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白酒、露酒和葡萄酒。
后经变更,现该商标的持有人为原告中粮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持有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持有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与第3244779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中粮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7月20日。
另查明,受中粮公司委托,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朝江于2015年3月5日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28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子俊、公证人员沈杰随同杨朝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珍门中心街新菜市场旁的上海如海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朝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并取得收据。
购买结束后,杨朝江对所购买的葡萄酒和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现场购买的葡萄酒封存于石城公证处。
2015年3月23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56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方便袋一个及红酒一瓶。
在红酒外包装与瓶贴上,均标注有“中粮长城酿造葡萄酒有限公司”与“greatwallchina”字样,并有“山峰+长城”图案。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红酒上使用的上述图案与文字,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涉案商品并非其所销售。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南村、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由徐健春个人经营,自2007年5月1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冷饮、包装副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商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48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依法持有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持有核准适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商标等联合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的“山峰+长城”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在构图、创意、组成元素及视觉等方面近似;
同时,该图形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在构图、创意、组成元素及视觉上亦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greatwallchina”拼音文字,系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474477号、第70855号商标的组成部分,在含义上亦可指代上述商标。
上述图案与文字,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红酒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原告中粮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如海超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获得原告中粮公司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如海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如海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与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如海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立即停止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常熟市梅李镇如海连锁超市珍门加盟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