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东旺,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李谋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旺诉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韵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脑桌面开关(BL-00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0。
由于该产品外观设计新颖,在市场上广受好评。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售电脑桌面开关是自行设计,该外观设计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9133964××××.7。
李谋洋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别。
被告使用自己专利,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东旺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脑桌面开关(BL-0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0(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6日。
本案专利产品为一种可安装于桌面的电脑桌面开关,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
2015年4月17日,陈东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刘毓东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1688.com网后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再登陆用户名“don19891027”,搜索“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网页后点击“网豹网吧电脑桌面开关台号订制款免费订制台号”和“网豹烟灰缸网吧网咖电脑桌面开关特价黑色和白色”两个产品进行购买,分别付款390元及350元,每款产品各购买10���。
2015年4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毓东在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了前述订购的两款产品。
公证机关就前述证据保全内容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027999号公证书。
陈东旺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1100元,向一家电脑制图机构支付84元。
之后陈东旺向本院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87、1488号。
当庭对下列附图所述外观对比,陈东旺认为,被诉产品整体是四角呈半圆的长方体,长方体四周有一个突起的包围,左边有一个矩形方框,右边有两个圆形按扭,长方形右侧有两个USB插口,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本案专利没有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韵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差别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韵涵公司的商标,本案专利没有商标;
开机键与重启键的��计不同;
两者中间分线的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右上方有“欢迎光临”四字及另有拼音字母,而本案专利无此内容;
2.从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四条边线是平行的,本案专利有一条边线是弧形。
陈东旺回应称,产品在使用时最容易看到的是长方形方框,本案专利右侧上的长方形方框用于粘贴号码,下侧是电脑开关按键,相应设计对整体效果更重要;
确认被诉产品边线是平行的,本案专利有一边线是弧形,但从消费者角度看整体是一致的。
另查明:韵涵公司是2009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研发产销电子电器、线材产品、电脑周边产品、塑胶制品及五金制品。
李谋洋于2013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脑桌面开关(I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4××××.7。
���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李谋洋的前述专利。
在诉讼过程中,陈东旺认为,依据刘毓东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下载的“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显示韵涵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一张生产厂房的图片,图片内有数台机器,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韵涵公司的商标,由此可以表明韵涵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制造行为。
韵涵公司称只委托他人作少量的生产,前述的生产厂房图片与事实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取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资料费收据,被告韵涵公司提交的李谋洋ZL2013306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有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可安装于桌面的电脑桌面开关,为同类产品。
将两者外观进行比较,均是整体为长方体,四个边角圆滑,右侧均有两个USB插口。
两者外观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分为左右两个方框区域,面积约相等,本案专利外观亦分为左右两区域,基中左边区域面积较右方区域面积小;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侧两个按钮形状是圆形,本案专利正面右侧两个按钮为开口的类环状;
2.从俯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边线平行,本案专利的一侧边线呈弧形;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插孔,本案专利产品有两个圆形插孔。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都是较常见长方体,外观存在前述的不同点,尤其主视图上对正面区域的划分面积比例存在较大差异,按钮形状设计也存在不同,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二者存在显著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本案专利,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李谋洋的专利,因该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不属于现有设计,本院对其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东旺对被告东莞市韵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东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