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55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克前,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松云,铁匠。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务工人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户。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8月11日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
现被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克前、王松云、孙某、高某、吴某、马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克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松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执行部分,改判为:被告人王松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王松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四、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六、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七、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工具以及犯罪工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